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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资兴市人,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资兴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4日结婚。2004年生了儿子朱某某。结婚以来,原告总在担惊受怕的日子里过,原告感觉到和被告在一起身心都很累。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谢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朱某某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刑满回家后由被告抚养;所有财产都归儿子朱某某。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相识不久后并同居生活。2004年4月16日原告生育男孩朱某某,两人并于2006年8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30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于桂阳监狱服刑。原告遂于2010年7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均存放于原、被告家中;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朱某名义向香花信用社贷款3000元至今未归还。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朱某某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刘某抚养;在被告朱某刑满释放后,由被告朱某抚养成年;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朱某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以朱某名义向香花信用社贷款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500元及相应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辉盛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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