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罗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系被告罗某甲之父。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付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8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丙。1994年原、被告在宜章县X村建楼房一层,加上生活上的负担,家里欠了债务。原告陈某遂于1995年5月外出务工,2个月后回家,听到本村村民议论被告罗某甲生活作风存在问题。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罗某甲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了家庭和睦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看在被告罗某甲承认错误的份上,原告陈某原谅了被告罗某甲的不忠实的行为。可被告罗某甲不听劝解,在之后的10多年时间里,以各种理由外出,再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的次数不断增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尽管如此,原告陈某对3个小孩的成长十分关心,3个小孩全部高中毕业,大儿子陈某甲在部队服役。2007年6月,在已建一层的楼房上又建盖一层,并花费8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10年9月,又花费9万元另新建二层半的楼房一栋。这些建设,均系原告陈某向朋友借款所建。而被告罗某甲不但对家庭生活和小孩成长不关心,还做出违背社会道德的事情。2008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分一栋住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陈某所诉不实,被告罗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自以为有钱,驾驶小车带情妇,便想离弃被告罗某甲。1991年和1992年,原告陈某多次殴打被告罗某甲。特别是在1998年6月20日,原告陈某将被告罗某甲打得头肿出血,行动困难。被告罗某甲的父亲知道后,便责问原告陈某为何打人,原告陈某说“她要骂人,你还纵子,我打了就打了。”2008年因原告陈某想卖地盘之事与被告罗某甲的意见不合,原告陈某又对原告罗某甲打骂。为此,被告罗某甲娘家的村干部还出面对原告陈某进行了教育。原告陈某和5个女人有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多次被被告罗某甲发现,其中有些女人还写过不在与原告陈某来往的保证书。1992年和2000年至今,原告陈某一直与其她女人生活,不支付小孩生活费,一回家就与被告罗某甲争吵,追被告罗某甲离家出走,被告罗某甲现在一无所有。被告罗某甲给原告陈某生育了3个孩子,为原告陈某建房,三更半夜做面包、油条,做饮食生意,家庭从无到有,建两栋房子,供小孩读书,购买家具几万元,买小车后又换豪华面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丙。原、被告因原告陈某怀疑被告罗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罗某甲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罗某甲对原告所诉“从2008年11月开始,原、被告因争吵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章县X村的楼房两栋。原告陈某为证实因家庭生活和建房所欠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有借款人为陈某的借据复印件6张,金额205000元,被告罗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未查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罗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陈某并没有提供。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