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因自觉同在陕县X乡“星波洗煤厂”工作的工友王XX、范XX等对其进行欺辱而心怀不满,产生杀人念头。当日夜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其姐杨XX住处拿出菜刀返回自己宿舍,持菜刀朝正在熟睡的同室工友王XX头部连砍数刀,王XX惊醒后躲开,被告人杨某某又持菜刀将同室工友彭X、范XX砍伤,致王XX开放性颅脑损伤(锐器致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以及头面部创、牙齿损伤、缺失等;彭X右侧额窦前臂骨折、右前臂骨折行手术治疗并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范XX右手背、前臂切割伤并肌腱断裂及右手食、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环、小指固有伸直肌腱断裂;右手骨间背肌断裂;右尺骨中段骨折经治疗遗留伤处肌腱粘连致右腕关节功能(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及右手指活动功能受限较重。经陕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范XX的伤情为重伤,彭刚的伤情为轻伤。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妄想陈发(急性妄想发作),属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范XX、彭X等人的陈述、证人袁XX、杨XX、吕X、孟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整体分离鉴定书、三门峡市中医院手术记录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当庭还出示了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从被害人彭刚身上取出的菜刀残片一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琐事报复,持菜刀朝他人头部连砍数刀,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由于受急性妄想的疾病影响,行为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制责任能力,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但因被害人躲避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但仍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