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颜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沛云、雷光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9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花费一万元与被告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1991年,原、被告共同收养了一女孩王某。2000年8月,被告带着养女及所有积蓄与一木工私奔到重庆,原告听到此消息后,通过双峰县的公安机关远赴重庆找回了养女,在重庆期间两地公安机关曾协商就地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因距离太远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无任何音讯联系,双方分居达11年之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荷叶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于2000年与一木工私奔到重庆,原、被告已有11年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2、证人龚某某的自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颜某于1989年结婚,后被告颜某于2000年8月与一外地木工私奔至重庆,至今未归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的自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于1989年7月花钱将被告颜某买回做妻子后,被告颜某于2000年与一重庆木工私奔,至今未归,原、被告已有11年未联系的事实;
4、证人谢某某的自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于1989年花钱将被告颜某买回做妻子,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后被告颜某与一重庆木工私奔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已有11年未联系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作如下确认:证据1、2、3、4,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均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1990年12月29日在原双峰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1年7月22日共同收养一女孩王某;婚初,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则在家务农,感情尚可;2000年8月,被告擅自带着小孩王某与一木工到重庆市X村同居生活,原告听到消息后,遂向双峰县公安局报案,该局荷叶派出所的干警赶赴重庆办案,在重庆警方的协助下,原、被告见面后,经协商原告将小孩王某带回双峰县X镇;此后,原、被告无任何音讯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经过充分的了解而缔结婚姻,其婚姻基础不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0年与他人外出重庆并同居生活后,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且此后双方一直无任何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10多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成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人民陪审员雷光仪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