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某,女,汉族,xx大药房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欧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欧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对被告欧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