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为了给小孩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虽然性格不和,也忍了下来,但被告长期失业在家,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健康带来很大的伤害。因被告无力抚养儿子,且儿子经常无端受到被告打骂,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儿子年满18岁为止;3、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结合不存在互不了解,婚后感情还可以,原告是在我没有劳动能力之后才提出离婚的。在我没治好病之前我是不同意离婚的,如果要离婚的话财产一人一半,小孩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淡化,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相互之间的信任感,并从家庭、子女的利益出发,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单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靳晓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