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2月16日因抢劫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羁押于郑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押解回驻马店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正月十五前后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孙亚明(已判刑)、范晓鑫(已判刑)等五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升达网吧”实施盗窃,将在网吧上网的刘某某“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3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新发现的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朋,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其前罪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杰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