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X路X号XX国际广场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孟某某、何某某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1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出借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义乌,被告人所在地也在义乌,因此本案应由义乌市所在的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百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出借人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没有依据;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且不违反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何某某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在百色市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其它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在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由起诉方(即原告)法院受理裁决。”该约定属于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东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柔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