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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33岁,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3日,原告杨某某委托被告王某某运输一批货物到山东,货物运到山东收货方验收后,将x元货款交给被告带回,现被告王某某仍下欠7500元货款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货款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算账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7500元;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货款x元是委托被告带回的,因被告王某某保管不力丢失了x元货款。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算账单,且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形式合法、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经营电器批发销售,被告王某某经营汽车货物运输。2007年6月23日原告杨某某委托被告王某某运输一批货物到山东,货物运到山东并验收后,收货方交给被告x元货款让其带回,后因被告王某某在返回商丘途中将货款丢失。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经常委托被告王某某为其送货,货款丢失后,原告杨某某扣除了应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的运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常为原告杨某某送货到外地,并由被告将货款带回,原告支付运费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而被告王某某因过失大意将货款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货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苗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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