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融水县人民法院(2011)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毅磊、司英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皓匀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刘某某系同胞兄弟,被继承人刘某成是二原告的生父。被继承人刘某成与前妻离婚后,于1993年12月26日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5月8日被继承人刘某成出具一份遗书给被告王某,遗书载明:如被继承人在世时将房子变卖,分给长子刘某某10000元,余下的钱给被告王某养老;如被继承人在世时未能将房子变卖,被继承人去世后,房产及一切钱财全由王某处理。2005年刘某成夫妇将其在湖南省宁远县的房屋变卖获款37200元,通过原告刘某某转给本案另一原告刘某某10000元。2011年7月18日被继承人刘某成因突发心脏病死亡。刘某成生前与被告王某除于2007年7月16日借给原告刘某某10000元外,还有定期存款80000元,合期存款9000元,存款人均为被告王某,存折亦由被告王某保管,刘某成生前与被告王某没有共同债务。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成的丧葬后事由刘某某和刘某某料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申请,于2011年7月29日对被告王某存在融水邮政银行的存款冻结了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成生前与被告王某是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继期间的合法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王某存入银行的89000元存款,均是被继承人刘某成生前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由于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收支没有特别约定,双方应对该存款享有平等的份额,即各享有44500元。被继承人刘某成生前享有的44500元即为其遗产。由于本案被继承人刘某成生前已出具遗书对其遗产作出了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的规定,本案的继承应按遗嘱继承办理。遗书中虽然只写所有钱财全由王某处理,但从被继承人立遗嘱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的情况出现,且在生前处理自己的房屋时已按自己的遗嘱内容作了分配,基于被继承人的文化程度和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其表述的内容应为被告对其全部遗产享有支配处分权。对二原告主张被告享有的处理权,只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履行保管义务,保证遗产能顺利分割,其所享有的处理权不是继承权的观点,明显违背被继承人立遗嘱的目的,该院不予以采纳。对二原告主张被承人生前已告知原告其留有遗产,涉案遗书与现在的遗产毫无关联,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遗嘱无效的观点,因二原告书面表示已放弃鉴定,承认了该份遗书的真实性,遗嘱的内容又确实涉及到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且被继承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与法律并无冲突,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本案适用遗嘱继承,且由其全部遗产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8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19元,诉讼保全费915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理由:一、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改判的理由:1.原判决从审判开始就违反法律程序的。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力是现任法官,法官杨光力代理被告王某参与诉讼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依照庭审程序对杨光力进行身份的核对和身份的询问,也没有向原告询问有无异议,并没有做到依法依程序审理。原告认为,由于一审法院违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原判决支持被告王某的理由有两条。1、第一条是被继承人刘某成身前已出具遗书对其遗产作出了安排”,所以,本案的继承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对此上诉人认为,该遗书是无效遗书,因为这份遗书是附有解除条件的遗嘱,如果在遗嘱人死亡之前条件已经成就,则遗嘱不生法律效力。法律上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三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真的遗嘱可能合法,也可能不合法,即不一定合法,合法的遗嘱可能发生法律效力,也可能不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是由于遗嘱成立以后的客观缘由发展所至,因为遗嘱是一种死因行为,在遗嘱人死亡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因为在设立遗嘱以后发生的有些事买,使遗嘱不再有发生的情况出现,则遗嘱失效。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是遗嘱的法律执行效力问题即遗嘱的有效,无效,不生效的问题,并不是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被告都已无异议,被告主张遗嘱继承,一审法庭根据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推出遗嘱的有效性,从而支持被告的诉求是错误的。原告主张法定继承,认为法律上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与遗嘱的有效性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第二条是“遗书中虽然只写所有钱财全由王某处理”没有写由王某继承或者是所有,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遗书是“只让被告王某拥有财产处理权”的遗书。一审判决的第二个理由也是原告认为的第二焦点,即被继承人刘某成在遗书中的真实意思是让被告王某继承还是只让被告王某处理。l、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被继承人是为了“防止被告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的情况出发而立遗嘱”。可是法院没有举出任何事实,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观点。但是却忽略了一个事实,即被继承人帮被告王某买养老保险的事实,这一事实证明一审法院没有事实证明前提认定。3、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处理自己的房屋已按自己的遗嘱内容作了分配”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成在处理自己的房产时已经按照遗嘱内容对财产作了分配,即给长子刘某某壹万元,其余的全部给王某是错误的。首先,法庭忽略了遗书上的l,2两条的意义是连贯的,都是针对被继承人如果在生前能卖去房子对房款的处理,注意,2是卖房子余下的钱给王某养老,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全部财产除了壹万元以外其余部份都归王某。其次,被继承人刘某成的安葬后事均由其两个儿子刘某某,刘某某料理,而王某不闻不问。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刘某成会薄子厚妻,凭主观曲解遗书。再次,原审判决也忽略了一个确认的事实,即房屋出卖获款37200元,其中给刘某某的壹万元钱是由刘某某代写收条并将壹万元转交给刘某某的,而刘某某未获得一分钱的事实,刘某某接受这样的安排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事实上是刘某某一直省吃俭用寄钱回湖南帮助父亲建房,因为这是对房款的分割,所以刘某某才无意见。一审判决忽略了两个时间之间的关系,遗书是2004年5月在湖南写的,2005年在湖南的房子卖掉,同时,刘某成、王某从湖南来到广西投靠次子刘某某,这说明遗嘱的真实意思是,被继承人刘某成想把房子卖掉来广西投靠儿子,但卖掉房子的钱款怎么处理,迫于王某的压力,才有“不管卖多少钱,都给长子刘某某壹万元”的硬性规定,并且特别强调是长子,余下的就给王某算了,这很明显是被继承人为了平衡家庭成员在如果卖出房子后对卖房钱款的处理所作的约定,无奈之举并不是对全部财产的分割。如果被继承人刘某成没有来广西投靠儿子,房子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则不会卖出,在这样的情况下,则指明被继承人在去世后由王某处理在湖南的房产及一切钱财,但也不是说由王某全部所有并继承,因为被继承人刘某成知道在建房时长子刘某某是实实在在出过钱的,所以指明由王某处理而不是继承。遗书上的给长子刘某某壹万元钱只是对卖房款事前约定的一个分配而已,并不是如法庭所主观认定的被继承人是在对自己全部财产的分割。3、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被继承人的文化程度和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其表述的内容应为被告对其全部遗产有支配处理权”。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过程是,先主观认为被继承人的文化程度低,对法律不认识不理解,然后从这个主观观点出发,推出自己想要的结论,“其表述的内容应为被告对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享有支配处理权”而不是其它,即写出带有解除条件的遗嘱,并且只让被告王某有处理权而不是所有权。l,一审法院无事实证明被继承人文化程度低,2,一审法院无事实证明被继承人对法律不认识不理解。二,追冤被告王某虐待至死被继承人刘某成的法律责任,剥夺被告王某继承权的理由。刘某成和王某的结合纯系没有感情基础的凑合,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打架,这一点有与刘某成,王某同住3095地质队且为对门的唐学智证明(附证明材料一份)。上诉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有关条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虐待,且情节后果严重,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求,剥夺被告王某继承权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总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1、答辩人的外甥杨光力,在一审中代自己的姨妈出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官行为规范》不是国家的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官的职业规范,且在《法官行为规范》中规定:“一般不宜本人作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就明确了这不是禁止性规定,并且杨光力作为外省的基层法官,与融水县法官素不相识,没有影响法官公正、公平判决的行为,对本案的判决没有任何影响。2、本案是继承纠纷,不是经济纠纷,被答辩人认为原审违反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其观点是站不住脚的。3、本案适用遗嘱继承而不是法定继承是正确的。二、本案当中被继承人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1、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2、该份遗嘱是有效的、从遗嘱的内容看,刘某成对房子及钱财的处理意见是:如果自己在世时房子能卖出,不管卖多少钱,都给长子刘某某一万元,余下的给王某养老;如果自己在世前未能卖出房子,房子及一切钱财全由王某处理,这是对刘某成对房子在自己有生之年卖出与没有卖出两种可能出现的情况都作出了安排,就是想避免王某无所养的情况出现。三、对遗书中“处理”一词应按通常理解,即处分和支配权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继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分给长子刘某某一万元”是错误的,不是“分给”,而是“还给”,证据是王某2011年9月17日民事答辩状最后一页第七行,“是付给刘某某房款1万元”,证实是还给我的钱,而不是分配遗产。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认为他们关系并不好。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遗漏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中写分给长子刘某某1万元,是按照遗书的内容来分配,房子一座不管卖多少钱都分给长子一万元。这个一万元是遗嘱的意思而不是还款;王某与刘某成关系很好。
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1、杨光力写的信,证实杨光力违反法官职业道德;2、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6年判决的一个案子,证实遗嘱意思不明确,不能作为遗嘱来处理。3、未对遗产进行分配遗嘱无效。证明被继承人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4、融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王某对被继承人不好。第五、唐学智的证明一份,证实王某和被继承人生前时经常打架吵架。王某对被继承人没有照顾得无微不至。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意见是:除了书信是一审庭审结束后产生的,其他的都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书信不能证明上诉方所主张的受单位处分的事实,上面写是主动撤去庭长职务,而不是被处分。并且杨光力没有违反法官职业道德。证据2是判例,不符合证据规则,我国不是判例国家,证据3的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王某对刘某成不好,这个证据也不是新证据;证据5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该证言应不予认可,该份证人证言讲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感情是否好不能是吵架来定,而也不是由邻居来定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供。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除了杨光力的书信、证人唐学智的《证明》外,都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杨光力的书信、唐学智的《证明》,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杨光力书信的内容并未自认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其表述是“可能违反相关准则”,因此该书信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唐学智的《证明》,无法核实“唐学智”的身份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据2004年5月8日刘某成写的《遗书》,该《遗书》完整的内容是:“后事安排:1、房子一座我在世时如能卖出不官卖多少钱,都给长子刘某某壹万元(10000)。2、余下的给王某养老。3、我在世前如房子未能卖出,我去世后,房产及一切钱财由王某处理。此遗书,我去世后生效。刘某成写、2004年5月8日农历3月20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写“分给长子刘某某1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但上诉人认为是“还给”同样与《遗书》所写不符,对其主张应当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其提供的唐学智的《证明》,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关系不好。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应当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杨光力的职业为法官,被上诉人王某是杨光力的姨妈。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刘某成2004年5月8日所写的《遗书》是否有效;三、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应当付给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遗产分割款2966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是允许近亲属作为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对于具有法官身份的近亲属能否作为代理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法官为近亲属代理民事案件虽然不符合《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了法官行为规范,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因此,该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对于上诉人诉称的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刘某成2011年7月18日去世,2004年5月8日所写的《遗书》,名为遗书,实为在生前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王某。原因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该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公民死亡时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二、《遗书》中写明:“1、房子一座我在世时如能卖出不官卖多少钱,都给长子刘某某壹万元(10000元)。2、余下的给王某养老。3、我在世前如房子未能卖出,我去世后,房产及一切钱财全由王某处理。”第1、2项的情况,前提是房子能够在刘某成死亡前卖出,如果房子能在刘某成死亡前卖出,则不会发生第3项写明的情况。事实上,房子确实在刘某成死亡前卖出,且给了长子刘某某10000元,余下的钱包括卖房的钱在内全部以王某的名义存入银行且由王某保管存折,说明刘某成在死亡之前已经按照《遗书》所写履行,将房子卖出、给刘某某10000元、余下的给王某养老。刘某成死亡前已经处理了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死亡时刘某成自己已经无财产,在完成房子卖出、给刘某某10000元、余下的给王某养老这三个行为的情况下,《遗书》在刘某成死亡后已经无执行内容。因此《遗书》不符合有关遗嘱的规定,不属于遗嘱,名为遗书,实为在符合房子卖出、给刘某某10000元的情况下,将余下的财产赠与给了王某,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把所有的存款都以王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由王某保管。《遗书》中刘某成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即为有效,而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实刘某成在书写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刘某成书写《遗书》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对于上诉人《遗书》无效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享有遗产分割款29666元,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刘某成存在遗产。在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刘某成在死亡之前已经处理完毕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死亡时并无遗产可以分割。上诉人认为《遗书》中的第2点中的“余下的”是卖房子余下的钱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财产除了10000元以外的其余部分,对此本院认为,《遗书》中的“2、余下的给王某养老”中的“余下的”有两种理解,一是卖房子的钱中除了给刘某某10000元以外余下的钱,二是所有的财产中除了给刘某某10000元以外的其余部分。到底是第一种理解还是第二种理解,从《遗书》字面理解无法判断,也无其他的书面证据予以作证,可以视为在书写该《遗书》时刘某成的意思表示是不明确的。但之后,刘某成以其实际行动明确其意思表示,就是把所有的财产中除了给刘某某的10000元以外的其余部分全部以王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由王某保管,在刘某成去世之前,这一行为已经完成并且没有被撤销,说明刘某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所有财产中除了给刘某某10000元外的其余部分全部给王某。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应当不予采信。因刘某成死亡前已经处分了其所有的财产并且履行完毕,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实刘某成在死亡时还有未处分过的其他财产可以分割,对其应当享有遗产分割款29666元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成生前享有44500元为其遗产是错误的,本院依法纠正。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理由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对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已预付),由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
代理审判员覃毅磊
代理审判员司英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谭皓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