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亨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彭某、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亨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柳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瑞泰公司购买位于柳州市X路X号亨氏豪庭X单元X-X室的商品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春节前装修完毕并入住。2010年劳动节后,原告外出。5月28日,原告接到了被告物业公司电话说家里被水浸泡,就从外地赶回来,发现水从厨房洗菜盆下水道主管倒灌冒出,室内木地板已被污水浸泡了,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及部分财产受损。此后,被告物业公司联系工人疏通洗菜盆下水道主管。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等。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对该次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广西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广天华评报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的损失评估价值为9419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财产受损事实与该房下水管道的设计存在缺陷及下水管道被堵系被告管理不善所造成,因此,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彭某、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发同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是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悖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最终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影响了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财产受损事实与该房下水管道的设计存在缺陷及下水管道被堵系被告管理不善所造成,因此,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9日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亨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明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物业公司确保设备安全、正常运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从被上诉人柳州市亨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亨氏豪庭X-X-X厨房下水道堵塞情况”中也可以看出‘发现水从厨房洗菜盘下水道主管堵塞倒灌冒出,室内木地板已被浸……’再次,从上诉人提供的相片也可以看出,被告柳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房产下水管道只有不到50厘米的直道,然后经过大约180厘米的水平横道汇入主管道,主管道又是一大段平行走向才通到下水道,这样的设计明显存在严重缺陷,间接导致了下水道主管倒灌。现被上诉人没有对房屋共用设施下水主管道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其安全正常的运行,导致污水倒灌让上诉人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柳州市亨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而被上诉人柳州市亨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能够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违约行为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一审法院适用该条确定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某、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才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应当予以纠正。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柳州市亨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柳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柳州市亨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柳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装修及部分财产遭到损害,系上诉人厨房洗菜盆下水道主管堵塞水倒灌所致。由于下水道主管堵塞水倒灌发生在上诉人家中,物业服务公司无法查看到,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亨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管理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柳州市亨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及时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被上诉人柳州市亨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屋下水管道是否存在设计缺陷的问题,被上诉人柳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已排除涉案管道存在设计缺陷的可能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柳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明显缺乏依据,该主张在法律上难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彭某、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小云
审判员古龙盘
代理审判员黄智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潘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