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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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林刑初字第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武县X乡X村X组,无前科。2012年4月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临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0日经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11日被临武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23日被临武县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7月2日,经本院决某,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7月20日,经本院决某,对其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到本村的“水灵畔”上面自家责任田里去种玉米。因田里的茅草很多,被告人蒋某用镰刀割了一些田畔上的茅草堆放在田里,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茅草,因当时风大,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蒋某奋力扑火,并告知村X组织人上山打火,并主动向麦市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承认是自己失的火。经技术鉴定,过火林地面积29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7亩,灌木林地面积107亩,未成林的林地面积1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985元,被告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协议》;证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审理期间,主动提出尽力赔偿国家生态资源补偿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忽视森林安全,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野外用火,引发山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17亩,灌木林面积107亩,未成造林地面积17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98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失火罪。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失火后,能积极扑火,在火未能扑灭的情况下,主动告知村X组织人上山扑火,采取了一定补救措施,且案发后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提出尽力赔偿国家生态资源补偿费。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蒋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某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高东莲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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