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13岁时由母亲包办与被告订下娃娃亲,虽然一直不同意,但还是在17岁时与被告贺喜同居,并于1991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现年17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并时有矛盾发生,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执不休,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孩子不理不睬,不尽一点做父亲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换亲,我妹妹嫁给了她哥哥,我妹那家现在过的很好,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担保书,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请起两家人家写的保证,如果被告2006年交不来8000元,双方就互不干涉婚姻问题,现应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3岁时与被告订下娃娃亲,17岁时与被告贺喜同居,并于1991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现年17岁)。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双方时常发生争执,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涉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已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早年订婚(娃娃亲)登记结婚的,但双方携手共同走过了18个春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的感情,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又因,本案双方系家庭换亲,如果一个家庭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必然会影响到另一个家庭的婚姻关系,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爱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