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薛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丁,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
申诉人薛某丙因与被申诉人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劳某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丁,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30日,一审原告薛某丙起诉至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称:薛某丙于1991年12月1日应征入伍,1994年年底退役后,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分配到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前身),在军品车间从事车工工作,1996年8月1日,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在未告知有关退伍军人安置政策的情况下与薛某丙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某合同,劳某合同签订后不到一年,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就让薛某丙回家待岗。1999年6月29日,薛某丙的父亲代薛某丙收了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的《劳某合同终止通知书》和《终止劳某合同证明》。2006年3月16日,薛某丙父亲得到了中央军委国发X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分配到实行全某合同制企事业单位退伍义务兵,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合同”。故薛某丙于2006年4月15日向焦作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裁决未维护薛某丙的合法权益。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于2001年12月18日更名为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分立为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和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的资产百分之百来源于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占分立前的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资产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分立后的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破产终结。故请求判令: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恢复与薛某丙之间的劳某关系,并与薛某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某合同;补发薛某丙自终止劳某关系之日起的同工龄、同工种工资;为薛某丙补交自终止劳某关系之日起至恢复劳某关系之日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为薛某丙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诉讼费由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答辩称:薛某丙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根据国防科工委和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的决定新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所有职工是通过公开招录、竟聘上岗的,与薛某丙没有任何关系。薛某丙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某法,要求驳回薛某丙的诉讼请求。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薛某丙于1991年12月1日应征入伍,1994年年底退役,于1995年8月26日由退伍军人安置办分配到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工作。199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某合同,1999年6月29日,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向薛某丙出具了《劳某合同终止通知书》和《终止劳某合同证明书》,告知薛某丙自1999年7月31日双方终止劳某合同。2006年4月15日薛某丙向焦作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诉讼请求基本相同。2006年10月10日焦作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某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结果为驳回薛某丙仲裁请求。
另查明:2001年12月18日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变更为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2003年12月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实行分立改制,成立军品公司,公司名称为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3]X号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劳某、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某合同制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在签订合同、培训方面给予优待,分配到实行全某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如退伍义务兵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则应当允许。
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变更为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分立成为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并接受了河南北方平原光电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与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之间存在着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关系,但是薛某丙与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所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某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3]X号文和劳某关于实行劳某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某发[1996]X号文件。劳某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劳某合同,程序合法,薛某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薛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130元,共计180元由原告薛某丙负担。
薛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即薛某丙与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签订为期三年的劳某合同时,是否知道自己享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某合同的权利,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是否告知薛某丙享有这一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薛某丙的一审请求。
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1996年8月薛某丙自愿与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签订三年期的劳某合同。“国发[1993]X号文件”第三条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与劳某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某合同。薛某丙自愿在合同书上签字对三年期的劳某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要求。2、该劳某合同到期后,双方办理终止劳某合同手续,整个过程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完成的。3、用人单位与薛某丙签订和终止劳某合同均经过焦作市劳某局审核签证或送审备案。劳某行政部门没有提出任何意见。薛某丙以未告知政策和未征求意见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薛某丙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薛某丙与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签订的劳某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务院、中央军委以及劳某的有关规定。双方劳某合同的终止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亦合法有效。现薛某丙以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未告知相关政策规定为由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元,由薛某丙负担。
薛某丙申请再审称:1、没有证据证明薛某丙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用人单位订立三年短期劳某合同。薛某丙与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签订三年期的合同,是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隐瞒国发X号文件、蓄意欺诈的结果,而X号文件规定应与退伍义务兵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依照劳某法的相关规定,该三年期限劳某合同应为无效。2、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在薛某丙不在家时,两次找到薛某丙家中,迫使薛某丙父亲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代替薛某丙签字,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该行为应为无效。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某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某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某合同关系,并依原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年期劳某合同的签订和终止违反我国劳某法和行政法规,一、二审有法不依,判决不公,应予撤销,依法支持其一审请求。
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薛某丙与原工作单位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及终止劳某合同,均经过焦作市劳某局审核签证及备案,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之处。2、薛某丙与原工作单位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签订三年期限劳某合同符合《劳某法》、国发[1993]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3、薛某丙1996年签订的三年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到期终止。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没有必须与薛某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某合同的义务,薛某丙未提供劳某,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不可能支付工资、办理各种保险。4、公司对所述事实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所有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双方也进行了法庭辩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薛某丙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薛某丙与河南平原光学电子仪器厂劳某合同签订的三年期劳某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依法到期终止。薛某丙主张三年期劳某合同的签订、终止均属无效缺乏依据。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郭艳
代理审判员娜娜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