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来克鞋厂三楼的针织车间找针车组长杨某乙,向其反映工资总额偏少问题,在得到杨某乙的简单答复后,被告人魏某某乘杨某乙打电话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从背部刺了杨某乙右上腹一刀,致其肝肾破裂、下腔静脉破裂、右精索静脉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占某某、郑某某、杨某甲证言、盘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B超诊断单、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随案移交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魏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