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罗某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汉威(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罗某(又名罗X),女。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不服被告罗某县民政局于2003年9月3日出具的罗某与郭某夫妻关系证明书,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某县民政局于2003年9月3日作出:罗某(女,身份证号:x)与郭某(男,身份证号:x)于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日在河南省罗某县X镇依法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丢失,特出具此证。本证明书与原《结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郭某诉称,我1990年10月29日与罗某秀在罗某县城关民政所登记结婚,1991年罗某秀改名罗某,同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郭XX。1996年7月1日我与罗某在城关民政所协议离婚。婚生女郭XX归我抚养,双方无财产分割。2010年第三人罗某持被告罗某县民政局于2003年9月3日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该证明书系被告原任婚姻登记股股长郭X斌所办。现我的离婚证原件丢失,但有多份证据证明我已与罗某离婚,现被告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隐瞒事实,人为地造成我的离婚档案灭失,并为第三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3年9月3日向第三人发放的罗某与郭某夫妻关系证明书;2、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罗某离婚合法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罗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申请书及结婚状况证明;证据1证实郭某与罗某秀结婚的事实;2、2003年3月21日以罗某名字开户的信用社存折;3、国务院2000年4月1日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证据2、3证实罗某又名罗X;4、离婚证复印件;5、离婚证所使用的原版照片;6、郭X斌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关于郭某与罗某有关婚姻状况的说明;7、郭XX的医学出生证明;8、罗某县朝阳社区、城关民政所证明;9、胡XX、赵X的证言;10、高店派出所的证明;11、郭XX的证明;12、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据4、5、6、7、8、9、10、11、12证实郭某与罗某离婚的事实;13、罗某与郭某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出具其离婚登记档案。
被告罗某县民政局辩称,收到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后,我局以夫妻关系证明书上女方姓名与原始档案不符为由立即依法作出了撤销2003年9月3日出具郭某、罗某夫妻关系证明书。对于原告要求我局出具离婚登记档案,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因为:1、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我局没有为原告出具离婚登记档案的行政义务和职责;2、原告仅提供离婚证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在我局办理过离婚,同时为了构建和谐社会,为民行政,我局也查阅了离婚的档案材料,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档案;3、原告在我局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要有正当理由,但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没有提出任何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于2010年10月25日提交的答辩状中述称,我已将夫妻关系证明书交给被告,但这并不能证明我与郭某已经离了婚,罗某秀是我的小名,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罗某秀与罗某系同一人。离婚应以离婚证原件或婚姻登记机关原始档案记载为依据,现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直接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高店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证实罗某的乳名为金秀,又叫罗某秀;2、罗某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的说明复印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没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不予认同。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29日,第三人罗某用其乳名罗某秀的名字与原告郭某在罗某县城关民政所申请登记结婚,该结婚证书及结婚登记档案的相关资料中,均无原告郭某和罗某秀的身份证号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XX。同时原告郭某提供1991年11月5日郭某然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中载明,郭XX的母亲姓名为“罗某”,身份证号码:x;父亲姓名为郭某,身份证号码:x。另原告郭某为证明其已离婚且离婚证原件丢失,提交了在罗某县X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社区)保存的一张持证人为“罗某”的离婚证复印件,该证书证号为:罗某民离字第X号,女方姓名为“罗某”,身份证号码:x;男方姓名为郭某,身份证号码:x,发证日期为1996年7月1日。同时朝阳社区注明:该复印件应计划生育管理,一直保存在我社区(原南街居委会)至今等证据。2010年第三人罗某持被告2003年9月3日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到本院起诉,要求与郭某离婚。原告郭某提出其于1996年7月1日与第三人已办理了离婚登记,对被告出具该夫妻关系证明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罗某县民政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罗某字(2010)X号文件,以夫妻关系证明书上女方姓名与原始档案不符为由决定撤销2003年9月3日所办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宣布此夫妻关系证明书无效并收回原件。双方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被告罗某县民政局曾为原告郭某及第三人罗某办理过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无法查到原告郭某及第三人罗某离婚的登记档案。
2010年9月26日原告郭某递交一份增加诉讼请求书,对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后,我院作出(2010)罗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郭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某县民政局出具离婚登记档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罗某县民政局在2003年9月3日出具郭某、罗某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过程中,未能认真查阅其二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和核对罗某有效身份证件,为罗某出具该夫妻关系证明书,属程序违法。现被告罗某县民政局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撤销了2003年9月3日出具的第三人罗某与原告郭某的夫妻关系证明书,系在诉讼中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郭某仅提供了持证人为“罗某”且身份证号码与第三人罗某的身份证号码不相符的离婚证复印件,同时在被告罗某县民政局也无法查到原告郭某及第三人罗某离婚登记的档案。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曾为原告郭某及第三人罗某作出过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故本院无法对该离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其与罗某离婚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罗某县民政局2003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第三人罗某与原告郭某的夫妻关系证明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谌玲
代理审判员胡汉青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