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告于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婚后被告一直外出务工,从未往家拿回一分钱,并且在外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自2009年3月被告外出后再无音信,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XX、孙XX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外出两年没有消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由于某、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很好的沟通,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以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很好的沟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务工长期不与原告联系,未尽到自己对家庭应尽的义务,且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