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六合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外环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六合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一冶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被上诉人六合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鄂x号本田雅阁轿车车主系中国一冶,该厂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车辆盗抢险。李少祥是中国一冶驾驶员,刘从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12月4日9时21分,中国一冶的工作人员入住六合酒店作为工作联系点,并以刘从华的名义登记住宿,预付住宿费2000元,住宿天数为10天,日房租为168元。2008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账,六合酒店向中国一冶出具住宿发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205元。期间即2008年12月5日8点20分,李少祥发现鄂x号本田雅阁轿车被盗,遂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中国一冶要求六合酒店赔偿损失x元未果,酿成本案的纠纷。
原审认为:中国一冶是在入住六合酒店期间车辆被盗,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作如下评判:一、当事人双方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008年12月4日,中国一冶的工作人员入住六合酒店时起,中国一冶与六合酒店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二、六合酒店对讼争的遗失车辆被盗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国一冶设有规范的免费停车场,专门为酒店的住宿人员提供停车服务,而中国一冶未将车辆停在停车场内,六合酒店对车辆被盗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六合酒店对中国一冶车辆被盗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一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盗车辆是在保安的引导下停放在安全服务区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管物交付六合酒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4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400元,由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一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盗车辆是在酒店保安指引下停放在安全服务区外,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十二条规定:“有条件的饭店应当安装客房电子门锁和公共区域安全监控系统。”而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酒店,也安装了监控设备,就事发当晚酒店保安是如何引导车辆停在酒店门口的相关摄像资料,同样被被上诉人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需存在重大过失方对上诉人被盗轿车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保障上诉人的财产安全,这种义务是旅店服务合同本身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住宿费中,已经包含了该保管费用,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未额外收取保管费用而认定其为无偿保管,并以此来减免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对车辆被盗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因停车场车位已满,遂在被上诉人保安的指引下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口的,在这种情况下,酒店门口是停车场的延伸,车辆发生被盗应视同在停车场内丢失。被上诉人有义务告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否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2009)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车辆出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1、事发当晚该店停放了至少45辆汽车;2、该店车位已满的情况下,会要求顾客将车停放在门口路边;3、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登记。
二、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的车进了六合酒店的停车场,因为停车场停满了,酒店的保安要求其将车停在酒店门口的事实。
被上诉人六合酒店辩称:一、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持有事发当晚保安引导上诉人将车停在酒店门口的相关摄像资料,缺乏事实依据,且公安机关就此事已经作出了说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是在入住房间将其财产丢失。同时,也不存在随身物品被盗事实和车辆停放在指定场所内的合同附随义务。另外,上诉人引用的湖南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三、上诉人的车辆如确定为被盗,应自行负责,均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车辆未进入被上诉人停车场的事实;
二、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车辆当晚停放在被上诉人门口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六合酒店对上诉人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所记载的内容无时间的记录,不能证明和车辆被盗有关。证人的陈述亦与公安机关证明及现场的勘验笔录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予采信。上诉人中国一冶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证明相吻合,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侦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上记载:现场位于六合大酒店门口北侧,现场未见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物证”。2009年12月6日,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侦大队证明,2008年12月5日早上,在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开发区六合酒店发生一起汽车被盗案,我队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经调查走访询问车场保安,无报警被盗车辆入内登记,查看监控录像,录像无被盗汽车进入停车场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是否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持有酒店保安是如何引导车辆停在酒店门口的相关摄像资料,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亦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持有上述证据,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中所列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公安机关在上诉人事发报警后即到上诉人陈述的事发现场,其证明在上诉人陈述的事发现场未发现任何被盗的痕迹,亦没有留下任何物证。故上诉人主张原判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系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在六合酒店有专用停车场的情况下,酒店门口不是停车场的延伸,车辆在门外发生被盗不能视同在停车场内丢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车辆停放在指定场所内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审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被盗车辆没有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400元,由上诉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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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罗源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滕小松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