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某,又名惠某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7月,惠某某、浩宇公司口头约定,惠某某为浩宇公司在长葛市金惠某陶瓷生产车间搭建、焊接钢结构框架,浩宇公司提供原材料,惠某某仅提供劳务,并予以履行。浩宇公司已向惠某某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用,在2008年3月17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浩宇公司一次性支付惠某某剩余劳务费用8000元,从此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务及费用纠纷。后惠某某催要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7月,惠某某、浩宇公司口头约定,惠某某为浩宇公司在长葛市金惠某陶瓷生产车间搭建、焊接钢结构框架,浩宇公司提供原材料,惠某某提供劳务。惠某某、浩宇公司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惠某某、浩宇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惠某某已履行完毕,浩宇公司也支付过惠某某部分劳务费用,但尚欠惠某某劳务费8000元,应当予以偿还。惠某某要求浩宇公司支付利息2000元,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约定,故惠某某的该项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惠某某劳务费8000元。二、驳回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浩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惠某某未按照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对我公司的材料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2、惠某某在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时曾多次到我公司闹事,并进行人身恐吓威胁,给我公司正常经营带来影响。惠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惠某某的请求。
惠某某答辩称:我作为农民工,给浩宇公司干活,应当给钱。《补充协议》是在活干完后很久才达成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惠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浩宇公司一次性给付惠某某全部劳务费用8000元。从此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务及费用纠纷。浩宇公司未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惠某某劳务费用,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浩宇公司上诉所称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且若惠某某的行为给浩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浩宇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故浩宇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