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中技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河南金研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焦作中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解除焦作中技公司)、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焦作中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6日13时许,焦作中技公司司机王某乙立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牡丹园前处,于同行向在前向南左转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并造成杨某人身受到伤害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作出第(略)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某乙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发生交某事故。王某乙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杨某被人立即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双叶脑挫裂伤、左额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四肢多发外伤;杨某因治疗需要于次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3月17日出院。杨某出院诊断为:多发颅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应激性溃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半年内进行颅骨修补术。杨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28.6元(住院费用1445.6元,门诊费用283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2天(按医院病历计算两次住院天数为114天,杨某主张111天),花费医疗费用x.33元(x.33元+出车费及担架费80元+22元)。杨某出院后分别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110元+220元)33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费112元;洛阳市残疾人康复门诊部检查费100元;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7元十280元)307元;洛阳市精神卫生院门诊检查费200元;洛阳市X区卫生工作者协会花费医疗费4236元;在洛阳市百家好一生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943元。综上,杨某合计花费医疗费x.93元(杨某自愿放弃0.93元)。在杨某住院治疗期间中技公司向杨某支付医疗费x元。杨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第一属医院和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护某人员宋海滨系杨某侄子,洛阳中川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20元,杨某霞是杨某儿媳,系洛阳市康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杨某原系洛阳市X区X路段员工,于1995年3月退休,杨某退休后,在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门卫),月工资为500元。杨某在治疗和处理交某事故期间共花费交某500元。杨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购买于2003年7月31日,车价22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人身伤害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28日分别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的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杨某下肢评定为七级伤残;头部评定为十级伤残;听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评估意见为:杨某后期医疗费用需约x元。杨某花费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
原审另查明:2008年10月4日焦作中技公司与焦作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焦作中技公司向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交某保险金1323元,将豫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纳入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中,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为2000元。实用性质:非营业。同日焦作中技公司在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为豫x号中型货车办理了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即全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额为30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乙立驾驶焦作中技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国家牡丹园门前处,与同行向在前向南左转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杨某人身受到伤害的交某事故,且王某乙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是否有无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都应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即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无论是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都实行无过错责任。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由于杨某人身伤害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下肢评定为七级伤残;头部评定为十级伤残;听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杨某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的道路交某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杨某负次要责任,中技商贸公司负主要责任。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划分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依据《河南省道路交某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某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所以,杨某要求焦作中技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诉求合法,原审予以支持。关于杨某要求赔偿其护某x元,因在x元护某中有x元属于原告杨某出院后的护某,对此杨某未向原审提交某出院后仍然需要继续护某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护某应按x元一x元单元=x元计赔。关于杨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要求过高,原审酌定赔偿其4万元为宜。关于杨某要求赔偿其车损1000元,因杨某仅向本院提交某购车发票(以折旧的方式计算其车损1000元),并未向原审举证证明其车辆因该事故原因造成实际损失之事实,故原审不予采信。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某要求赔偿的x元中扣除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万元和原审不支持的x元(车损费1000元、出院后护某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应扣除焦作中技公司已支付给杨某的6万元中,杨某应自行负担的20%,即x元×20%=x元,剩余的x元由焦作中技商贸公司向原告杨某予以赔偿。关于焦作中技公司与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该合同性质属于商业三责险,不是《道路交某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不作处理。焦作中技公司向杨某赔偿后可向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向杨某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和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12万元:二、焦作中技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某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以及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x元;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焦作中技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所确定的各自赔偿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杨某负担800元,焦作中技商贸公司负担3500元(焦作中技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焦作中技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对方请求数额过高,护某应按一人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退休工人不应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摩托车损失、交某过高;2、原审法院计算方式错误,事故发生后,我方曾给付医疗费6万元,在计算各项损失时,应将该款计算在内,划分责任后再扣除6万元;3、原审法院依据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某安全条例》第42条第二项认定我方承担80%责任,但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且对方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如果依据该条例,对方应至少承担40%的责任;4,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在12万元保险责任中支付我公司已垫付的x.13元;关系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先支付原告的各种损失,再赔偿我们垫付的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我们都不承担。
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某乙立是焦作中技公司的司机证据不足;2、对方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以及残疾赔偿金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决残疾赔偿金结算方式不正确;4、原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某对焦作中技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护某应按护某证明两人计算,伙食费计算有依据。杨某本人事发前从事保安工作,有误工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审已按比例减了我们应承担的20%,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
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对焦作中技公司的上诉辩称:焦作中技公司改变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是二审审理范围,并超出了上诉期限。
杨某对焦作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焦作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王某乙立是公司的司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证明了车辆归属及司机的情况。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没有不当之处,精神抚慰金根本就不高,老人的身体在进一步恶化,也错过了二次手术的机会,我们没有上诉是不想再拖时间。综上,焦作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庭审中焦作中技公司已认可王某乙立系本单位司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杜事实,王某乙立驾驶焦作中技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国家牡丹园门前处,与同行向在前向南左转的杨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杨某人身受到伤害,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作出的第(略)号交某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某乙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焦作中技公司与焦作天安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据此,原审认定由焦作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杨某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关于焦作中技公司上诉所称护某应按一人结算,但据河南科技大学第第一属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已载明,杨某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关于误工费,杨某虽已退休,但在洛阳市石化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受伤后未能工作,实际存在误工费;关于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数额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交某据,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审并未判决赔付;关于焦作中技公司曾给付医疗费6万元,杨某在起诉时已减去,原审判决中已按照80%的比例予以计算;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因公安交某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划分了双方的主次责任,原审判决焦作中技公司承担80%、杨某承担20%与该事故认定书并无矛盾。焦作中技公司庭审中改变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王某乙立身份问题,因庭审中焦作中技公司已认可其系本单位司机;其上诉称医疗费、护某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算不正确,但未举证说明。综上,焦作中技公司与焦作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焦作中技公司负担1710元,焦作天安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杨某卿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