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5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54岁,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春堂,男,51岁,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凯地家园54-X号楼。系被害人亲属。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绥中县,户籍所在地(略),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付某某,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超系朋友关系,郝某因向张某乙款未还与张某乙生矛盾。2011年5月27日20时许,张某乙超与郝某约定在连山区X街友谊宾馆西北侧一条街路口见面。见面后,郝某因还款一事与张某乙生争执,郝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向张某乙颈部扎一刀,张某乙身逃走,郝某追至葫芦岛大酒店后侧时,又向张某乙颈部、胸某等部位刺扎数刀,后逃离现场。张某乙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超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颈部致右颈内静脉部分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5月29日郝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郝某供述,证人王xx、郝xx、谢xx、包x、张某乙x、刘x、崔洪x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血衣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案后,郝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乙要求被告人郝某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赡养人王某的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人民币x.50元。
被告人郝某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乙超向被告人郝某索要欠款时,采取过激行为,造成矛盾激化,在此案起因上有过错责任,案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郝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超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2日郝某因急需用钱,向张某乙款人民币3000元,事后双方约定5月12日郝某借款还清,5月16日郝某三次偿还1550元,尚欠1450元,其间,张某乙次带人向郝某要欠款未果。同年5月27日20时许张某乙手机给郝某电话,要求见面,郝某同意。张某乙用手机给郝某短信,表明如郝某偿还欠款,就到郝某找郝,并将郝某砸了。郝某到短信后,同意见面,携带一把卡簧刀来到葫芦岛友谊商城路园招待所附近与张某乙见,郝某表示5月29日还钱,张某乙同意,二人发生争执,郝某掏出卡簧刀向张某乙颈部刺扎一刀,张某乙伤后跑离现场,郝某后追张某乙葫芦岛大酒店房后长宏宾馆附近,又向张某乙部、胸某、右肩部、右前臂刺扎数刀后,逃离现场。张某乙超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超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中颈部致右颈内静脉部分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郝某于2011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x元,合计人民币x.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xx证实:张某乙超告诉我说一个叫郝某的欠他几千元钱,总拖着不给,还躲着他,有一次张某乙郝某电话说,再不还钱,就上郝某家去,郝某怕就同意和张某乙面,前10天张某乙我去和郝某面,见面后,张某乙郝某他700元,临走时我和郝某,就这俩钱,你明个还上得了,我和张某乙走了。又过4-5天,张某乙催郝某钱,郝某同意和张某乙面,我就跟去了,当时我吓唬郝某说,你叫郝某啊,让郝某快把钱还上,完后我俩就走了。2011年5月27日16时许,我和张某乙超、包x在连山光明小区上网吧玩,其间张某乙郝某下周一还钱,同时看到张某乙像给郝某短信,大约10时许,我和张某乙网吧出来,听张某乙郝某在下岗一条街呢,张某乙己去的,20时许我接到朋友包x的电话,包说张某乙知和谁吵起来了,让我去友谊商城,我到友谊商城后,没看到张某乙超,过一会包x又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捡到张某乙手机给他了,看到地上都是血,有人被送医院了,可能是张某乙超,听后,我就去医院,包x又给我打电话说张某乙行了,我到医院后张某乙经死亡的事实经过。证人包x亦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郝xx证实:2011年5月27日19时许,郝某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要去见一个人,他欠别人钱,我告诉郝某说我在比美旅店,郝某到旅店后,我和郝某着友谊商城后身的那条路往东走,我在后面跟着,走到一路口,对面过来一个青年男子,上来冲郝某,你他妈耍我,郝某我不能耍你,看样子这男的挺生气,拿手机打电话,说在友谊后身,郝某“我错了,我错了”,这个男的不理郝,一直打电话,这时郝某去打了这个男子脖子一下,这个男的被打了一个趔趄,然后转身沿着友谊商城后身那条街向西跑,郝某后面追,就听这个男的说“我错了,我错了”,当时我没跟上去,直接回旅店了,大约过10分钟,郝某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旅店,郝某我给他送点衣服,说他身上都是血,我怕摊事就说我没有衣服的事实经过。3、证人谢xx证实:2011年5月27日20时许,郝某来我家找我,当时我正在玩游戏,给郝某门后,我也没看他,又上网玩,郝某屋后直接去的洗手间洗脸了,出来后和我说,让我给他找件衣服,我问郝某么了,郝某和别人打架了,我就给郝某了一套衣服,他换上后,用我手机打了几个电话,说什么没注意,郝某时我让他把衣服拿走,郝某没用了让我帮他扔了,我跟郝某去后把衣服扔到门口垃圾箱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乙x证实:我在葫芦岛大酒店后身开了一家长宏旅店。2011年5月27日19时许,我从旅店出来,看到在我旅店门前的右侧,有两个男的在打架,其中一个男的好像蹲着要不就是跪在地上,另一个男的弯着腰打了那个男的几下后,就向中央大街的方向跑了,被打的男的就倒在地上,出了很多血的事实经过。5、证人刘x证实:2011年5月27日20时许,我在路园招待所屋里听到门口有吵吵声,我出来查看,见招待所门口一个穿白半袖衫的男孩(郝某)与一个穿红半袖衫的男孩(张某乙超)一边吵一边撕吧,郝某“我错了,我错了”,张某乙“你他妈的玩我呢”,郝某手朝张某乙上推了一下,张某乙推后,就朝胡同西跑了,郝某后边追,后发现两个孩子打架的地方有血,有一部手机,我儿子过来,我对我儿子说看着点手机别被人拿走,对面锦州烧烤店的一个员工,把电话捡起来,好像给对方回了一个电话,不一会来了两个男孩把手机拿走了。6、证人杨兴x证实:我在站前街一家“锦州大李烧烤店”打工。2011年5月27日20时许,我在店里呆着,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有个人挺大声音说“X你妈的,玩我呢”,另一个人说“我错了,我错了”,我就出来查看,见个穿粉色要不就是红色的那个男的沿着友谊宾馆后身的路往西跑了,另一个人在后面追,事后看到地上有几滴某,还有手机,路园宾馆的老板和我说,手机让我看着点,手机上有6个未接电话,我就按照电话薄上一个叫哥的人打电话,刚接通电话断了,对方马上回话,过一会有两个男的过来了,问我咋回事,我说不知道,这两个人就往西走了。7、证人崔洪x证实:2011年5月27日20时许,我一个人出去溜达走到葫芦岛大酒店附近时,见路上躺着一个年轻男子,浑身是血,我给110打电话报警了。8、证人胡立x证实:大约10天之前晚上6时许,我和张某乙超一起去张某乙对象岳冰家,找岳冰但没找到,我和张某乙车走了,在车上张某乙去见一个叫郝某的人,姓郝某欠他钱让我陪他去,来到滨河小区郝某家门口见到郝某,郝某给张某乙、三百元的事实经过。9、证人丰xx(被告人之妻)证实:案发前几天张某乙超用手机给我发个短信,内容是“你看我今天咋砸你家的啊,玩我,你以后就这样过日子吧,你告诉他总也别回家”。10、证人武xx(中心医院医生)证实:2011年5月27日晚间,我们赶到葫芦岛大酒店后身,当时看路中间躺着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身上和地上全都是血,初步诊断该男子左颈部被扎一刀,采取了止血措施,呼吸微弱,意识丧失,我们赶忙把人抬上车,带到医院该男子就不行了。11、被害人张某乙超手机保存短信息证实,郝某发来的短信内容:超,我今天真没张某乙上,我哥明天从锦州回来,我在他手上拿给你吧。你去我家我家也没有人,你就是整死我,我现在也没钱,星期一给你钱。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连山区X区葫芦岛大酒店、友谊商城、友谊宾馆北侧胡同内,胡同东北—西南走向,东北通群英路X街,西南通中央大街。第一现场位于胡同的东北端,东北侧为群英路X街,北为万客隆超市,西为路园招待所,东南为友谊宾馆。万客隆超市门外有水泥台阶三级,其西南端范围有连续的滴某血迹。第二现场位于胡同西南端、葫芦岛大酒店后门西南处,东南为葫芦岛大酒店宿舍楼,西北为英子精剪、长宏宾馆。现场胡同路面东侧堆放有装修建筑垃圾、砂土等物。中心现场建筑垃圾碎石堆放处路面上有大量的喷溅、滴某、擦蹭血迹及血泊,其中碎石堆西北部碎石上有大量的滴某、喷溅血迹;北侧地面上有滴某、喷溅血迹;西南x处地面上有较集中的滴某、擦蹭血迹,少量血泊;西南x处地面上有较集中的血泊、擦蹭、滴某血迹。1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郝某指认,公安机关在连山区八千米供暖站院内办公楼墙下提取白色带黑点的半袖T恤衫血衣一件。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郝某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衣服。14、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投案自首情况。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乙超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破颈部致右颈内静脉部分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16、《DNA鉴定书》证实:现场台阶地面血迹、碎石上血迹、碎石堆北侧地面血迹、碎石堆西南地面血迹、碎石堆西南x处地面血迹、郝某上衣的血迹与张某乙超STR基因分型一致。17、民事原告人王某、张某乙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民事赔偿证据。18、被告人郝某供述:2011年4月11日张某乙超向我借300元。次日,因我欠别人钱急还,所以我又找张某乙超借款3000元,当时张某乙我说,昨天借我300元钱,就当他借我3000元的利息,让我5月12日还他3000元钱,我同意了,5月16日我分三次还张1550元,之后,张某乙我还他1600元钱,说多出来的150元钱是我欠他钱超期利息,我也同意了,之后张某乙打电话给催我还钱。我就关机躲张,张某乙我发短信说,你要不还钱,就别回家,你家人也别回去,张某乙找一个叫大全的人找过我,威胁过我。同年5月27日17时许,因我没凑上钱,我给张某乙短信说,钱没凑上,只能星期一给你钱,你就是整死我,我现在也没钱,张某乙我回短信说,“X你妈,不还钱就上你家,你不让我好,我也不让你好,今天必须见面,不见面就去你家,把你家玻璃砸了,”我就同意和张某乙面,张某乙电话时我听到大全在张某乙边,我怕见面后,他们打我,我带了一把卡簧刀,我就给我堂哥郝xx打电话,让我哥陪我一块去,我在友谊商城后身比家美旅店见到我堂哥郝xx,我和郝xx说我欠别人钱,今天人家找我,我堂哥同意了,跟在我后边,我走到连山区X路X街时,见到张某乙超,张某乙你玩我啊,我说不是玩你,钱真没凑齐,下星期一还你行吗,张某乙不行,拿电话给别人打电话,找人过来,我说我错了,张某乙我说咱俩唠唠去,这时我摸了一下腰上的卡簧刀,张某乙到了说,没用。当时我就来气了,拿出刀冲张某乙边脖子给了一刀,张某乙身跑到友谊商城后身往西跑,我拿刀追他,张某乙到葫芦岛大酒店后身时,单腿跪在地上,我上去又冲张某乙上扎了3-4刀,张某乙住我的手说“明哥,我错了,我错了”,我推开张某乙跑了,当时身上都是血,我跑到对面楼群我同学家,名字记不清了,我向我同学借衣服,并说我和别人打架了,我同学把衣服脱下来借给我,把换下的衣服扔到旁边的一个锅炉院里了,我又跑到老水泥杆厂附近朋友谢xx家,谢正在上网,我进卫生间洗的脸,出来后,我向谢借衣服,并和谢说我和别人打架了,谢给我找件衣服换上,我就走了,谢让我把衣服拿走,我没拿,让他帮我扔了,谢跟我出来,把衣服扔到一个垃圾箱了的事实经过。19、辨认笔录证实,案后,被告人郝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经辨认郝某认连山区友谊商城后身的路园招待所门前是其与张某乙超发生争吵并将张某乙伤的地点;确认葫芦岛大酒店后身长宏宾馆是其追上张某乙刺扎张某乙刀的地点;确认连山区X街八千米供暖站院内系其逃跑时丢弃自己身上血衣的地点;确认连山区X街笑缘足疗店门前系其丢弃卡簧刀的地点;确认连山区X街扬州足艺店旁边的垃圾箱系其丢弃血裤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因债务纠纷持械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乙超向被告人郝某催要余款未果,张某乙指使他人要挟被告人,张某乙电话及发短信多次要挟郝,造成矛盾激化,张某乙起因上有过错责任。经查,被害人张某乙超与被告人郝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张某乙催要欠款的方式上有不当之处。其辩护人提出,案后郝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过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郝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投案自首成立。故对辩护人之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乙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鉴于此案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某乙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