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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X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与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沙(已成年)独立生活前所需教育、生活费用由刘某、X共同负担;

三、双方于2003年5月16日所做夫妻家庭财产归属公证书继续有效,即:(略)住房及房内家具电器归X所有;刘某名下所有投资及投资收益权归刘某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名下的债务各自负担。2003年5月16日后新增夫妻共同财产及负债分割如下: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青竹湖畔西湖苑X栋X号住房一套、湘x号奥迪A6轿车一台归刘某所有,与此相关的车贷、房贷由刘某负担;湘x东风雪铁龙轿车一台归X所有,中国银行所办抵押贷款及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所办贷款由X负担。刘某补偿X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计人民币100万元,于2009年1月9日支付40万元,2009年1月23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2925元,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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