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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封光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X路X号。

被告开封光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东郊李楼

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锅炉厂)因与开封光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光明发电公司支付拖欠德货款740万元及逾期利息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光明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锅炉厂诉称,2000年12月5日和2003年1月25日该厂与光明发电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总造价为x万元,后变更为x.x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哈尔滨锅炉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两台产品分别于2005年4月、2005年5月投入运行。质保期满后,光明发电公司未按约定结清全部质保金。2007年12月6日,双方就质保金问题达成最终协议,但光明发电公司亦未按此协议约定支付下余款项。请求判令光明发电公司支付欠款74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4月1日为x元)。

光明发电公司辨称:1、哈尔滨锅炉厂所诉质保金740万元属实;2、其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光明发电公司不应支付;3、未付款的原因是电力体制改革,并非光明发电公司有钱不付。

哈尔滨锅炉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河南开封火电厂技改工程(1X135MW)锅炉经济合同一份、440/h超高压再热CFB锅炉续签合同一份、2002年7月协议一份、2005年1月开封X号锅炉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光明发电公司HG-440/13.7-LPM4循环流化床锅炉(两台)质保金结算纪要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等;4、利息计算方式(人民币贷款利率表)。

光明发电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对哈尔滨锅炉厂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不存在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5日,哈尔滨锅炉厂与光明发电公司签订一份《河南开封火电厂技改工程(1X135MW)锅炉经济合同》,2003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440/h超高压再热CFB锅炉续签合同》,两份合同总造价合计为x万元。2002年7月和2005年1月双方又分别签署两份补充协议,总造价调整为x.x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锅炉厂按照约定组织生产、交货并安装调试,两台设备分别于2005年4月和2005年5月投入运行。光明发电公司也按照约定陆续支付了总标的90%的货款。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光明发电公司新上设备被关停,造成还款困难。双方又于2007年12月6日签署一份《开封光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HG-440/13.7-LPM4循环流化床锅炉(两台)质保金结算纪要》,约定剩余质保金及部分货款x.96元,光明发电公司2007年底前支付x.96元,其余760万元光明发电公司分三次支付。此后光明发电公司又支付了x.96元货款,下余74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哈尔滨锅炉厂与光明发电公司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明发电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照双方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纪要的规定按时付款,故光明发电公司应承担向哈尔滨锅炉厂还款付息的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利息应当从哈尔滨锅炉厂诉至法院开始主张其权利时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光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款7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47元,开封光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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