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淮殿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2-1,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08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08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连市西岗区X街X-X-X-X号,钻窗入室欲行盗窃之际被被害人宋某乙发现,被害人宋某乙在阻止被告人李某逃跑的过程中被其打伤胸部、右肩部、右肘部。被告人李某被被害人宋某乙及其家人合力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乙上述部位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西公刑技字[2008]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对犯罪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对盗窃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也有悔罪表现,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红
人民陪审员侯君华
人民陪审员陈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