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峰,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45岁。
被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老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59岁。
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彪马”)与被告魏某某、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凯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彪马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峰、被告魏某某、被告良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魏某某、王某某用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名义与我公司发生业务,约定由魏某某、王某某承揽我公司厂区部分项目施工建设。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对增加的部分施工工程,魏某某、王某某提出改以良凯公司的名义施工,并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向良凯公司预付了40万元,但该工程未能实施。对该笔预付款我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要,魏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我公司出具还款意见,但一直未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给彪马公司干活开始时挂靠的是中建三局,后来挂靠的是良凯公司。彪马公司付这40万元是打到了良凯公司的帐上,良凯公司扣除了管理费之后余款给了我。但是我之前一直给彪马公司干活,我们的帐还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原告的工程是魏某某一人干的,我是中建三局派去帮他管理的。我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还款意见,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良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所付的款也不是预付款,且该款已由魏某某取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魏某某以中建三局洛阳经理部名义与原告彪马公司发生业务,由魏某某对彪马公司厂区的部分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在双方依约履行过程中,原告彪马公司准备增加部分施工工程,魏某某改用良凯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彪马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银行向良凯公司预付了40万元,但该工程未能实施。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彪马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彪马公司向良凯公司支付了40万元工程预付款,有建行转帐支票存根及良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并且魏某某还向彪马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因该工程没有实施,良凯公司及魏某某应当返还该工程预付款40万元。魏某某承认收到了该款但辩称双方没有算帐,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良凯公司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为魏某某于2008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原告2010年5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良凯公司认为自己与彪马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为彪马公司将工程预付款转到良凯公司帐户上,良凯公司收取了一定费用后将该款付给了魏某某,可见良凯公司与魏某某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因此二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彪马公司主张王某某是与魏某某是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于双方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魏某某和被告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杰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贾彦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