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把其所有的商业局家属楼二单元一楼东座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x元,被告把房交给原告。到2010年11月,被告让原告把房子交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8000元,又作保证书,保证给原告办一套廉租房,但至今没有办成。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退还房款无道理,双方对房款已结清,原告要求赔偿无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房款5000元及赔偿损失。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系复印件)2、被告书写的收原告x元买房款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载明“今收到李某甲房款共计壹万叁仟元正x元其中:(2004年5月14日前收到9000元)(2004年5月14日收到肆仟元正)李某乙2004年5月14日”。以上2份证据证明原告买房的事实。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给李某甲办一套廉租房在2010年12月31日不管什么原因如果办不到返还2万元钱贰万元整李某乙10.11.8”。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办廉租房,办不到返还2万元的事实。4、原告装有线电视的工本费和装机顶盒的费用计396元。5、2006年原告住进房子后装的电料安装费500元和2008年6月18日水管安装费800元。6、杨XX、董XX、郭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租房费用2400元、房屋的装修费用2000元和搬家费用3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李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收到李某乙现金8000元我李某甲将商业局家属楼一套返还李某乙.此前关于住房合约全清.以后互不纠缠”。证明双方对房款已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因为房的事情已经解决到底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本人不是办廉租房的,该份证据上“保证给李某甲办一套廉租房”是被告写的,其他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没有保证过如果办不到返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花费是原告住房的必要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事情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之后才写的此条,该证据是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是一整体,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当时买房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也显示了当时双方的买房协议,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廉租房的办理系政府职能,个人没有这项权力,该证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关于房屋的安装和装修各项费用系居住的必要开支,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出具的,虽然显示房屋合约全清,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保证可反映出当时原、被告各自出具手续,双方互负履行义务。被告的义务履行后,原、被告之间的住房合约也就全清了,被告的保证不能履行,双方的住房和约就不能生效。双方的证据系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返还原告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住房合约全清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14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南关西街商业局家属院二单元一楼东座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的价格为x元,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住该房屋直至2010年11月份,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该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证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给原告李某甲一座廉租房的保证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保证,应返还剩余的房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诉某法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通过原告李某甲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李某乙的答辩可以认定当时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2010年11月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本案中的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原告出具一份房屋合约全清的证明,被告出具为原告办理一套廉租房的保证,原告认为被告给其出具为其办理一套廉租房的保证和原告出具的房屋合约全清的证明系一整体,原告的保证没有履行,被告应返还剩余5000元的房款。因双方的证据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出具的住房合约全清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被告的保证完成后,双方之间的住房合约全清就发生效力,但该保证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原告根本就没有履行这项保证的权力,故原告出具证明中的住房合约全清未生效,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出具房屋合约全清的证明辩解房款已结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房装修、安装等各项损失,因系居住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房款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