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志刚、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将停放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内的5辆轿车及停放在市委院内的一辆面包车砸坏;将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和沁阳市委的四块窗户玻璃砸烂;将沁阳市委门前和东墙上以及北墙外路上的照明线路剪断,并砸烂机关大门墙垛上灯罩4个。综上,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总价值为545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北墙外,用砖块将停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内的该院的豫x桑塔纳警车、豫x黑色奔腾轿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均被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分别为1410元、1450元;将停放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内的沁阳市交通局运输管理所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车顶窗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470元。
2.2011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北墙外,将该所二楼内勤办公室北面一块茶色窗户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7元。
3.2011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将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二楼办公室北面一块茶色窗户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27元。
4.2011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沁阳市市委南墙外,用砖块将停放在市委院内的市X组织部的五菱鸿途面包车(豫x)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435元。
5.201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沁阳市市委北墙外,用石块将沁阳市市委西北角办公楼二楼的一块普通窗户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5元。
6.201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沁阳市人民法院东墙外,用砖块将潘××、毛××停放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内的豫x“神龙-富康”、豫x普通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分别为418元、196元。
7.2011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将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一楼值班室西面一块普通窗户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0元。
8.201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将沁阳市市委门前的六根路X路剪断,致使6个电线杆上的路X路边的彩灯无法使用。将沁阳市市委东墙上的照明线路剪走20米,用自家的擀面杖将市委机关大门墙垛上的4个灯罩砸烂;2011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将沁阳市市X路X路灯线路剪断,致使两个电线杆上的路灯无法使用。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总价值为545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沁阳市人民法院经济损失3500元、赔偿被害人沁阳市X路运输管理所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经济损失91元、赔偿被害人沁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济损失15元、赔偿被害人沁阳市X组织部经济损失480元、赔偿被害人毛××、潘××经济损失各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沁阳市人民法院证明及汽修清单,2010年12月23日晚上,其停放在本院里的豫x桑塔纳警车、豫x黑色奔腾轿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等被(加字)砸坏,在沁阳市精工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分别为1580元、1485元。
2.被害人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证明,2011年1月29日晚上,其所二楼内勤办公室北面窗户茶色玻璃被砸烂一块,价值50元;2月10日晚上,其所二楼副所长办公室北面窗户茶色玻璃被砸烂一块,价值50元;2月26日晚上,其所一楼值班室西面窗户普通玻璃被砸烂一块,价值30元。
3.被害人沁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2011年2月23日晚上,市委机关大院大门墙垛上四个球形路灯灯罩被砸破,价值100元;大院东侧墙上照明线路被剪走20米,价值50元;市委西北角办公楼二楼北边窗户玻璃被砸烂一块,价值50元。
4.被害人潘××陈述,2011年2月23日晚上7点左右,其将“神龙-富康”(车号为豫x)轿车停放在沁阳市法院前院东北角处,第二天晚上7点左右去开车时,发现前挡风玻璃被砸碎,引擎盖上放一个二十公分长的方形水泥砖,有很多划痕。其换挡风玻璃花了260元。
5.被害人毛××陈述,2011年2月24日9时,发现其停放在沁阳市法院后院东院墙西面的车号为豫x普通桑塔纳前挡风玻璃被砸烂,前引擎盖被砸了一个小坑。
6.被害人韩××陈述,其于2011年2月18日傍晚,将组织部的豫x号五菱鸿途面包车停放在市委南墙东边,当晚听说该车被人从墙外扔的砖块和石块砸坏了前挡风玻璃,第二天送到沁阳市鸿运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480元修理费。
7.证人郭××证言,2011年2月18日22时左右,其在单位巡逻时听见大院西边有砸玻璃声,赶紧跑过去看见一名三四十岁、身高约1.7米,头戴一皮革帽子,身穿灰色夹克衫的男子正在用砖头砸(牌号为豫x)市X组织部的面包车,经查看,前挡风玻璃被砸烂。
8.证人田×证言,其驾驶的车辆牌照为豫x桑塔纳警车,2010年12月24日8时,其去开车时发现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裂缝,引擎盖被砸了一个坑,雨刮器被砸坏;西边停放的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引擎盖被砸了一个坑,车顶被砸了几个坑;东边停放的本院一辆黑色奔腾轿车(豫H-x)前挡风玻璃被砸坏,引擎盖被砸了一个坑。后法院将该两辆车送到沁阳市精工汽修厂维修,豫x号桑塔纳警车修理费1580元,豫H-x号奔腾轿车修理费1485元。
9.证人张××证言,2010年12月24日8时许,田×告诉其驾驶的豫H-x号轿车被砸了,经查看,前挡风玻璃被砸裂缝,引擎盖被砸了两个坑。田×驾驶的豫x警车右边的雨刷、前挡风玻璃均被砸坏。还有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前挡风玻璃、引擎盖也被砸坏。
10.证人张×证言,其驾驶的车是豫x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2010年12月23日晚上,其将该车停放在法院前院东北角墙根处,第二天8点发现车前挡风玻璃被砸裂缝,引擎盖被砸了两个坑,车顶天窗左侧被砸了一个坑。其车旁边停放的一辆警车和一辆黑色奔腾轿车玻璃和引擎盖也被砸坏。其修车共花了4000多元。当时向沁园派出所报了案。
11.证人王××、李××、张×××证言,2011年2月24日凌晨2点半左右,其三人在市委值班室听到有砸玻璃的声音,即出去查看,发现市委大门口的四个圆球型灯被人砸烂,遂向太行派出所报了案。
12.证人陈××证言,证实2011年2月24日上午,其在排查路X路时,发现沁阳市法院东边十字路口到信访局门口路X路灯线被人剪断,2011年2月28日晚上,市X路X路灯的线路被剪断。每次剪断的电线约几十厘米。
13.沁公(刑)[2010]勘X号、沁公(刑)[2011]勘X号、沁公(刑)[2011]勘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沁公(刑)现照[2010]X号、沁公(刑)现照[2011]X号、沁公(刑)现照[2011]X号、沁公(刑)现照[2011]X号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
14.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胡某某家搜查的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在被告人胡某某家搜查出剪断的电线以及砸灯罩的擀面杖、钳子等作案工具。
16.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沁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1)“奔腾”轿车前挡风玻璃一块,损失价值(含工时费)为900元,前引擎盖修理费需550元;(2)“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一块,损失价值为280元,雨刷一副,损失价值为90元,前引擎盖修理费需400元;(3)“北京现代”轿车前挡风玻璃一块,损失价值为420元,前引擎盖修理费需500元,天窗修理费需550元。
17.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沁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1)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防爆膜一张,损失价值为640元;(2)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一块,损失价值为196元;(3)神龙富康轿车前挡风玻璃一块,损失价值为418元;(4)五菱鸿途前挡风玻璃一块,损失价值为435元;(5)、(8)普通玻璃各一块,损失价值分别为15元、10元;(6)、(7)茶色玻璃各一块,损失价值均为27元。
18.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9.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23时30分,携带作案工具在沁阳市委北侧墙外作案时被当场抓获。
20.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赔偿沁阳市人民法院经济损失3500元、沁阳市X路运输管理所经济损失2000元、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经济损失91元、沁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济损失15元、沁阳市X组织部经济损失480元、毛××经济损失800元、潘××经济损失800元。并取得了以上被害人的谅解,均表示不再提起民事诉讼。
21.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申请书(共三份),胡某某妻子因车祸去世,母亲有心脏病,女儿尚小需要照顾,请求对胡某某宽大处理。
22.沁阳市实验小学材料,胡某某之女胡××在该校读书,母亲因车祸去世,需人抚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悔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薛贵生
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