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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吸毒于2000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本市X区X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包土黄色粉末状物品出售给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上述物品含海洛因成分,重0.37克。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伍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周某、吴某、袁某、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贩卖海洛因重0.3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伍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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