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艺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志洪,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刘某某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烈辉、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潘晓云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刘某某2009年10月5日的申请建房用地的报告,于2009年10月13日颁发湘农建管字第(2009)NO.x号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同意第三人刘某某在响石山处建房,房屋占地面积控制在180平方米。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湘乡X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拟证明第三人刘某某的建房用地经过了合法审批。
原告诉称:1984年责任制期间,壶天证工作组(乡、村、组)经龙凼村X村民集体会议通过,将该组响石山部分旱土(原是水田)及山地承包给原告家作责任地和自由地,并分别签订了水田承包合同和荒山地承包合同,2008年12月31日又续签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四至土地于2006年6月9日经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壶天国土所裁决认定,经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合同内四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12月15日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年3月12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依法认定了原告与湘乡市X镇X组签订的湖南省湘乡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认定原告周某某对龙凼村X村争议地响石山进行承包经营,认定了承包合同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龙凼村X组。第三人刘某某于2009年8月在原告的该承包地内开始建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单位报告。被告在没有龙凼村X组同意、利害关系人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刘某某湘农建管字第(2009)NO.x号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刘某某湘农建管字第(2009)NO.x号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刘某某的湘农建管字第(2009)NO.x号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二、赔偿原告物资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壶天镇X组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合同内四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至杨时贞田埂,西至壶天村石灰窑,南至石壁,北x;第三人所建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属龙凼村X组,使用权属原告;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符合主体资格。
2、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3、(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取得了第三人所建房屋土地的承包权。
4、壶天镇X村委会向壶天镇国土所提交的报告一份。拟证明争议地所有权属龙凼村X组,使用权属原告。
5、第三人刘某某的报告、湘乡X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审批程序违法,颁证未经原告、龙凼村同意;第三人建房是第二处宅基地;被告在审批表上未签署意见并盖章;审批表有涂改、伪造痕迹,审批时间前后矛盾。
6、被告对争议的土地进行测绘的现状图。拟证明所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的承包地。
7、原告在现场拍摄的三张照片。拟证明第三人刘某某所建房屋的现状、位置,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与图纸所绘位置一致。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了司法解释,依法不应当受理或予以驳回。原告在2009年10月26日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错误颁证、要求撤销为由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撤诉申请,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下发了(2009)湘法行初字第21—X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不应当受理此案或者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二、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批准的第三人建房用地与原告的承包地、山没有丝毫关系。第三人建房用地是壶天村X组的土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审批表上没有龙凼村的意见;第三人建房用地的所有权属龙凼村,而第三人是壶天村村民;被告领导在审批表上没有签署意见;审批表、报告多处涂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对第三人颁发了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2008)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潭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周某某于1997年1月1日、12月1日与壶天镇X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该组在响石山的水田、旱土、荒山等土地5.76亩。2009年10月5日,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出具建房申请报告,以老屋年久未修,家庭人员较多为由,申请在响石山S209省道旁建房三弄,壶天村村民在报告上签名表示同意,壶天村民委员会亦表示同意。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壶天中心国土所在壶天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于2009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湘农建管字第(2009)NO.x婧缦邢耸袢甯翊济谜怯馗ǖ拷梅赜淼尚た馔谝巳谌嬖砀邢杏ㄓ娜斓绞ㄉ俣樟乜希倌搅埳X,西临空地,北临S209)建房183。原告周某某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遂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承包了壶天镇X组所有的响石山的水田、旱土、荒山等土地5.76亩,第三人申请在响石山建房,应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壶天镇X组和土地使用权人周某某的同意。被告却在取得与该建房地基没有权属关系的壶天村委会及壶天村X组的同意后,就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予以审批并颁发建房用地许可证。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湘农建管字第(2009)NO.x号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驳回起诉,因原告曾经起诉是实,但所起诉的第三人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因此,原告本次起诉不是重复起诉,不能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10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刘某才的湘农建管字第(2009)NO.x号湘乡市X村民占用非耕地建房用地许可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毓
审判员杨烈辉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0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潘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