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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1月11日因敲诈勒索罪被(略)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20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11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8月11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8月27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若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日10时某,被害人祝某某及其妻子李某甲在(略)交通路西段海之韵东废品收购站内,因卖纸箱同杨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李某乙将祝某某、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祝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王某某、时某某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李某甲诉称,二被告人将我们打伤,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我们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诉请只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因无能力承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10时某,被害人祝某某及其妻子李某甲在(略)交通路西段海之韵东废品收购站内,因卖纸箱同杨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李某乙将祝某某、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祝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祝某某受伤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416.96元,李某甲花费医疗费330元。祝某某、李某甲二人花费照相费60元、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王某某、时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至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过错,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李某甲身体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746.96元、鉴定费360元、误工费510.70(按行业标准计算x元÷365天×12天=510.70元)、营养费(12×10元=1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4937.66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李某甲二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93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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