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华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过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华某某、上海某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华某某及被告恒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过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6日,徐克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报废。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克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的定损额为x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停车费、牵引、清障费1695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华某某、恒发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车辆先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车辆再撞击原告车辆尾部的,故被告仅应赔偿原告车辆车尾部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7时35分许,徐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沿A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A5下行嘉西段时,与案外人顾建新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徐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A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又追尾撞击原告驾驶车辆,造成徐克宇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克宇不负事故责任。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辆车头部分的损失为6768元。经上海天衡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辆的总损失为x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车费、牵引费、施救费等为1695元。2、张某某系牌号为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其授权徐某某就交强险部分的车损在(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直接向被告某某分公司主张。3、被告华某某系被告恒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
审理中,对于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均同意在整车损失的基础上扣除车头部分的损失予以确定。对于停车费、牵引费、施救费等,考虑到原告车辆此前与他人车辆相撞的事实,双方均同意按1000元确定。但双方就赔偿款项的支付期限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定损单、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有的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于华某某系被告恒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依法应由被告恒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损失的确定,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且充分考虑了原告车辆在与被告车辆碰撞前已与前方车辆碰撞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期限,则应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x元、停车费、牵引费、清障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牵引费、清障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38元,减半收取421.1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39元,被告上海某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