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符××,男,汉族,无业,一般代理。
被告:马××,男,回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洛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相识后,双方在相互还不了解的情况下未婚先孕,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子马××,原告迫于世俗的压力,被迫于2010年6月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思想道德败坏,曾因对她人强奸未遂被公安机关处理,经常酗酒后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性格野蛮粗暴,手段极其残忍。原、被告一同生活期间,始终摆脱不了恐惧的困扰,因生活琐事,原告常常遭到被告拳打脚踢,被打的头破血流。……原告在这样惊恐万状的日子里生活着,婚前不仅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更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可言。急需解除婚姻关系,摆脱天天的恐惧生活,获得自由。现诉至法院,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3、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诉状中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在2006年认识,从认识到结婚时间漫长,说明双方婚姻基础不错。原告说被告道德败坏等情况不是事实。为了能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去原告家赔礼道歉。原、被告感情并无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子马××,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12日0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本区原三乐食品厂附近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当原告坐其姐的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告拉了一下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1、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好两人之间的矛盾;2、双方不能因为此事再有过激行为,如协商不成,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3、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并无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生育儿子后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家务琐事,减少纠纷、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孙某与马××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