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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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在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华骏车辆厂门口西侧的“文合游戏室”打游戏机时输掉1000元钱,便与张某追上在此处玩游戏机后离开的周某丁,李某采取语言威胁、持砖块砸头、掐脖子等暴力手段迫使周某丁将现金500元交给张某,张某将此款消费300元,余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被害人系自愿给钱,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是抢劫,是寻衅滋事行为。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应聘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文合游戏室”工作,当日其丈夫即被告人李某在该游戏室玩游戏机。当晚20时许,李某见到在此处玩游戏机的周某丁赢钱离开后即持砖块上前砸周某丁的头部,周某丁跑时摔倒在地,李某又追上用手掐住周某丁的脖子,威胁周某丁拿1000元钱,与李某一起追上来的张某在一旁称李某输钱了,周某丁被迫拿出500元现金交给张某,二人得款后离开。案发后,追回赃款2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8日18时许,他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华骏车辆厂西侧的一个游戏室玩游戏机,坐在他旁边的还有一对男女在玩。他于20时许离开游戏室,走到门口的人行道上时,曾坐在他旁边玩游戏机的男子问他是否有钱,是否赢钱了,因他不认识该男子就走了。该男子不知用什么东西从后面在他头部砸了一下,他在跑时摔倒,该男子追上用手掐住他脖子让拿1000元钱,和该男子一起的女子在旁边说他们输了很多钱,他因为害怕拿出500元交给该女子。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8日8时许,他和妻子张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华骏车辆厂门口的“文合游戏室”,张某在该游戏室上班,他在该游戏室玩游戏到20时许,输1000多元钱。在游戏室门口外的人行道上,遇到在他旁边玩游戏的男孩,该男孩称赢了几百元钱,因他输钱了想打该男孩一顿,就拿起一个半块砖头砸向男孩头部,男孩被砸后在跑的过程中摔倒,他掐住该男孩脖子,该男孩称给他拿500元钱,让他不要掐了。后该男孩拿出500元钱交给站在旁边的张某。

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8日8时许,她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文合游戏室”上班,她丈夫李某到该游戏室玩游戏至20时许,在李某旁边的一个男孩玩游戏机赢了1000多元钱,因李某带的钱输完了,她二人准备回家。她从卫生间出来后看到李某扬手往赢钱的那个男孩身上砸了一下,男孩在跑的过程中摔倒,李某掐住男孩的脖子让拿出1000元钱,那孩称没赢那么多钱,她对男孩说李某输了很多钱,男孩给她拿出500元钱。她给李某100元,给小孩买吃的花费300元,还剩余100元。

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他在驻马店市X区X路华骏车辆厂门口经营一家电子游戏室。2011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他到游戏室时听说有人在门口打架,后调取监控录像显示是经常在游戏室玩的李某打了另外一个男子。

5、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周某丁、吕某合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李某。

6、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出具的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200元赃款退给被害人。

7、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丁头部被砸伤及脖子处有被掐痕迹。

8、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即“文合游戏室”监控录像,证实:2011年11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穿黄袄的被告人张某离开游戏室,后被打的男子离开,李某在门口的人行道上打该男子,男子往西跑,李某和张某追赶,后二人又回到游戏室。

9、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周某丁报警称其被一男一女抢走现金500元,同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和张某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犯意提起者,具体犯罪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当庭提出被害人系自愿给钱、其行为是寻衅滋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李某曾殴打被害人并向被害人要钱,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并劫取现金500元,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关于被告人张某当庭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张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索要钱财时在现场暗示被害人拿钱,并从被害人手中接过500元占为已有,从而帮助李某共同完成抢劫行为,另查明,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到案后的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二被告人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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