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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牛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牛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牛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8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方东东吃完饭走到西大街X街交叉口摔倒在地被被告人张某、牛某、陈某某拦住,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张某、牛某、陈某某将方东东打到在地致方东东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牛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东东的陈某,证人李某、李某、何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方东东吃完饭走到西大街X街交叉口摔倒在地,被被告人张某、牛某、陈某某拦住,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张某、牛某、陈某某将被害人方东东打到在地致方东东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牛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张某、牛某、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并已对被害人方东东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方东东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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