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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韶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黄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韶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聂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何某某在办理嵩县嵘中峰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中峰公司)设立过程中向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章程等材料是虚假伪造、无效的;2、确认仰韶公司在嵘中峰公司不持有股权;3、诉讼费用由何某某、仰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耿虎,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咏歌、吴佳佳,仰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董朝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焦某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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