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嵩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德峰,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广场X楼和X楼。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某因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经不住被告业务人员的劝说为原告父亲邱某民购买了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2007年5月交纳保费2570元,2008年续交保费2570元,2008年8月9日被保险人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以带病入保而拒赔。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x元并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公司工作人员纵容业务员非法操作之事实。被告查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带病入保所以拒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邱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父亲邱某民,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2008年5月2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各2570元。2008年8月9日被保险人邱某民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原告曾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投诉被告,该局于2010年3月22日向其出具信访办理结果通知书,载明:“太平人寿洛阳中心支公司2007年5月存在委托无代理资格人员樊康利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情况,违反了《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局已对太平人寿河南分公司提出监管要求,要求其落实保监会对营销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持证上岗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太平人寿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无证人员展业发生在2007年5月,已过行政处罚追溯期,我局决定结案”。2,2006年5月13日被保险人邱某民经河南科大一附院胃镜检查,诊断为贲门胃癌。2007年9月26日其至解放军一五0医院入院时自诉曾确诊为“贲门胃癌”、“胰腺转移癌”,后接受化疗4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此前一年即已被河南科大一附院诊断为贲门胃癌后曾接受过化疗四次的事实。投保单上为原告本人签字,保险合同的目的原告不可能不清楚。原告称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其询问病情及对合同作解释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告知其重大疾病、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被告营销人员无代理资格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系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属行政监管的范围,与合同效力没有直接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