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窜到汝南县X路街X号田xx家,将田xx家的北窗户防盗窗钢筋剪断,盗走剑南春酒一件、洪都牌踏板电动车一辆,总价值2900元。被告人李某在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于2010年8月17日主动向戒毒所干警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x的陈述、汝价证鉴[201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公(西)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驻马店市强制戒毒所向汝南县公安局转交被告人李某自首材料的情况证明、(2002)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释放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干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