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晚21时许,新密市X街派出所副所长孙某与民警寇某某接新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郑煤集团裴沟街(X号楼)X单元X号处警。在处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张某辱骂及殴打,致孙某、寇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行公务人员的身份证明,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