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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带回。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及收到条,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赔偿了被害方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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