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海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某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娄底涟源电力局(以下简称涟源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被告湖南省涟源电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涟源电力实业)。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1969年6月16出生。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被告鸿源公司、涟源电力局、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鸿源公司申请追加涟源电力实业、贺某、胡某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鸿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军、代理审判员李志组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10月23日上午、12月30日上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洲,被告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龚俊,被告涟源电力局、涟源电力实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贺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涟源电力局兴建湄江至古塘3.5万伏高压线,并将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鸿源公司,鸿源公司又转包给他人,被告刘某分包后,雇请原告为其打工,2008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原告搭乘被告刘某驾驶的粤S-x五十铃工具车途径古塘乡四星水库时,因连续阴雨,路面狭窄打滑,加之人货混装,刹车失灵,导致该车颠覆至水库中,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涟源电力局、鸿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某等经济损失x.73元(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x.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鸿源公司辩称,2007年9月,被告涟源电力局将湄江至古塘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涟源电力实业,涟源电力实业又将工程转包给鸿源公司,2009年9月29日,鸿源公司再次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贺某和胡某,并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安全与质某由贺某和胡某负责。贺某和胡某又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聘请了原告等民工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将人货混装在安全系数不高的货车上,因其驾驶技术差,操作不当,从而翻车导致原告等人受伤。被告涟源电力局作为建设某,将工程发包后,没有对工程的施工尽监督管理责任,并对涟源电力实业的层层转包行为予以认可,故涟源电力局及涟源电力实业均应承担违法发包和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被告贺某和胡某承揽工程后,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刘某安全意识淡薄和违章驾车,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明知刘某违章驾车而要求乘坐货车前往工地,导致受伤,亦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判决。
被告涟源电力局辩称,涟源电力局不是湄江至古塘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的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亦不是原告的劳动用工单位或雇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涟源电力实业是依法设某的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其发包行为不管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均与涟源电力局无关;涟源电力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涟源电力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源电力实业辩称,被告鸿源公司具有专业从事电力建设某资质,涟源电力实业将工程发包给有法定资质某单位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按照施工合同,应当由鸿源公司承担责任,涟源电力实业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鸿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贺某和胡某,贺某和胡某又转包给刘某,涟源电力实业根本不知情,是非法转包行为;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鸿源公司书面承诺无需涟源电力实业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涟源电力实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湄江至古塘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由涟源电力局发包给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第十六项目部转包给贺某、胡某,贺某和胡某既无高压线专业操作技术,又无实际经验,更无从业资质,故雇请本人完成立杆、组某、放线等工程。2008年11月7日中午12时47分许,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驻队负责人彦幸能见没下雨,中饭后带领民工去工地做放线准备,工程车行至古塘乡X路段,因连续多日下雨,路面泥泞打滑,且路面边缘出现崩塌现象,导致发生车毁多人受伤的特大事故。本人并非驾车司机,在接到电话后,第一个赶至现场,协助抢救伤员,并积极筹款配合医院对伤者的治疗,共花费资金42万余元,已竭尽所能。现本人负债累累,家里的经济状况亦雪上加霜,已无力再行赔偿,不得不四处躲债,请求法院依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贺某、胡某辩称,本人与刘某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协议,应当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涟源电力局和涟源电力实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与本人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某脑挫伤致智力损害(轻度);
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某经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休时间为一年,住院及外出就诊期间陪护某人,受伤日至鉴定日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审查认定,继续治疗费用限x元以内使用(包括下颌骨陈旧性骨折手续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
4、湘乡X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周某租住于洞嘉社区X区;
5、2007年1月10日棋梓派出所发放的《湖南省暂住证》,证明原告周某租住于棋梓镇X街大市场经商;
6、2009年7月27日证人李曙光出具的证明;
7、2009年7月27日证人曹云秋出具的证明;
6-7证证明原告周某出事前在刘某承包的湄江-古塘线路施工工地从事架线工作,日工资为70、80元,2008年11月7日原告在在上班途中出了车祸;
8、相关票据【鉴定发票3张计币2800元、娄底市中心医药住院病人暂存款收据7张计币8200元(含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发票1张计币50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挂号发票2张计币12元、住院发票1张计币x.14元、湘乡市第二人民医药住院发票2张计币x.83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发票240.4元、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一张计币255元,住宿押金收据1张计币100元,交通费票据1164元】,证明原告周某的费用开支;
对原告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鸿源公司质某认为,1、2证结论的产生是真实的,但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主要体现在智力损伤程度,因为智力损伤有一个恢复的过程,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伤休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没有确认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伤休,故原告提出的继续治疗费不能认定;3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就同一个受害人的伤残进行了三次鉴定,且不是同一个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4、5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因为原告事实上在湄江农村务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5证没有钢印,是否真实还有待于到公安机关核查,不能作为证据采信;6、7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所反映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告等人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工资标准亦是按劳务量来计算;8证中凡是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正式医疗费发票由法院审查认定,交通费应酌情考虑。
被告涟源电力局和被告涟源电力实业均同意鸿源公司的质某意见。
被告贺某、被告胡某基本同意鸿源公司的质某意见,但认为医药费不是原告方支付的,而是由被告刘某所支付,具体金额不清楚。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9月28日涟源电力实业与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涟源电力实业将湄江—古塘变35K送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鸿源公司下属的第十六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涟源电力实业在转包工程后有义务对工程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2、2007年9月30日涟源电力实业与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涟源电力实业在施工中的职责,证明被告涟源电力实业在转包工程后应当履行安全监管义务;
3、2007年9月30日涟源电力实业与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廉政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廉证责任;
4、2007年9月29日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与贺某、胡某签订的《湄江变—古塘变35KV线路施工协议》,证明被告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贺某及胡某,协议约定了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贺某及胡某负责;
5、2007年10月30日贺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贺某再次将工程转包给了刘某;
6、2009年3月2日的《承诺协议》,证明原告等受雇于被告刘某从事施工活动,被告鸿源电力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后,被告贺某和刘某应承担责任;
7、借据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一直由贺某、胡某和刘某在负责处理,说明贺某擅自转包工程给刘某具有明显过错;
8、《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贺某与胡某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
对被告鸿源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周某质某认为,1、2、3、6证无异议;4证不能看出鸿源公司是否审核了转包后的承包人的施工资质;5证证明了转包的问题;7、8证中胡某、贺某从被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不清楚,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药费的确是由刘某、胡某、贺某支付。
被告涟源电力局、被告涟源电力实业质某认为,1、2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涟源电力实业系发包方,鸿源公司指出的条款不能证明涟源电力实业需要承担责任,只能证明该公司对承包方有监督的权利;3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只能证明涟源电力实业将工程发包给了鸿源公司,并不能证明双方系转包关系;4-8证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贺某、被告胡某质某认为,1-8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人与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只有三个月,却因为涟源电力局提供材料延期,导致未能如期完工,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涟源电力局、被告涟源电力实业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9月28日涟源电力实业与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合同对安全事故的责任及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
2、2007年9月30日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出具的《质某责任终身承诺书》,证明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承诺承担终身质某责任;
3、2007年9月30日涟源电力实业与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由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承担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
4、鸿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鸿源公司承诺原告周某等人的赔偿费用由该公司支付,无需涟源电力实业承担责任;
5、授权委托书等,证明鸿源公司委托其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与涟源电力实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对被告涟源电力局与涟源电力实业的上述证据,原告周某均无异议。
被告鸿源公司质某认为,1-3无异议,4证系传真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承诺书确有其事,也是因原告受伤后没有医药费,而刘某、贺某、胡某无钱支付,故要求涟源电力实业在工程款中支付医药费,其产生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一方的义务不能因另一方的承诺而放弃;5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此免除委托人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贺某、胡某质某认为,基本同意鸿源公司的质某意见,涟源电力局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贺某、被告胡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照鸿源公司的申请,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的伤残等级、伤休陪护某间以及医疗费用进行重新评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娄湘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某了各方当事人质某,原告周某认为,评定为六级伤残,陪护某人八个月不合实际;被告鸿源公司、涟源电力局、涟源电力实业无异议,被告贺某、胡某认为和自己无关。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某情况,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证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鸿源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故1-3证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依据;原告暂住证上没有家属随住,暂住时间是否一年以上不明确,且暂住理由为经商,而原告受伤是在湄江-古塘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工地,地点在涟源市X乡,故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城镇,4、5证相互印证,且5证加盖了发放机关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6、7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部分内容与客观相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8证经本院审核,鉴定发票2800元予以认定,娄底市中心医药住院病人暂存款收据8200元非最终结算发票,但可以作为预交费用的依据;娄底市中心医药门诊发票50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挂号发票12元、住院发票x.14元、湘乡市第二人民医药住院发票x.83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发票240.4元、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255元均系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住宿押金收据非正式住宿发票,且住宿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1164元中部分系正式发票,部分形式上存在瑕疵,其中温州市客运发票316元与原告治疗无关,不能认定,则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于被告鸿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涟源电力局、被告涟源电力实业所提交的1-3、5证的真实性,原告及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系传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本院依被告鸿源公司申请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娄湘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
据此,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9月28日,被告涟源电力实业与被告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了《湄江变-古塘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发包方为涟源电力实业,承包方为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合同对承包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并约定由涟源电力实业负责施工现场安全、质某、进度等全过程监督管理。9月30日,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出具了《湄江变-古塘变35KV送电线路工程质某责任终身承诺书》,承诺如发生施工范围和内容的质某事故,同意追究该单位的终身法律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对双方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并约定如发生人身重伤及以上事故等,由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日还签订了《廉政合同》。同年9月29日,被告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与被告贺某、胡某签订了《湄江变-古塘变35KV线路施工协议》,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将所承包的送电线路安装工程中的材料采购和施工安装项目作价x元转包给贺某、胡某,并约定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对贺某、胡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大小安全、质某事故概不负责。当年10月30日,被告贺某又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立杆、组某、放线检修工程以x元转包给刘某,并约定所需要的工机具和消耗性材料由贺某方负责,工程车由刘某负责,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贺某方不负任何责任。2008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湄江变-古塘变35KV线路架线工作。同年11月7日中午,原告等21人搭乘刘某堂兄刘某朝驾驶的刘某所有的双排座五十铃工具车,外加1.5吨导线,途经涟源市X乡四星水库时,因连日下雨,路面打滑,加之马路狭窄,车上人货混装,导致车翻至水库中,导致多人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转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9日出院;次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6日出院,当日又转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6日出院。2009年5月7日,原告通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5月15日该中心出具了【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诊断为脑挫伤所致智力损害(轻度);5月21日又出具了【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综合评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6月5日,又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中心于同年6月29日出具了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全部伤休时间为一年,住院及外出就诊期间陪护某人,受伤日至鉴定日医药费凭正式发票审查认定,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x元以内使用(包括下颌骨陈旧性骨折手续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鸿源公司申请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的伤残等级、伤休陪护某间以及医疗费用进行重新评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娄湘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伤休时间自伤后起一年,2009年6月29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6月30日开始的继续治疗费用限x元以内使用(包括下颌骨治疗及牙齿修复费用),陪护某人八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先后两次从鸿源公司借支了x元,贺某借支了医药费x元,贺某、胡某还支取了工程款x元。另,2009年1月18日,因为刘某避而不见,鸿源公司有关人员与贺某、胡某以及原告等人共同协商,从刘某的工程款中分别预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曹云秋6000元,周某x元,由贺某、胡某以借支的形式从鸿源公司领取了x元。
另查,原告在涟源市人民医院及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支付(据原告称共x元)。原告还从被告鸿源公司柳某以及被告贺某、胡某处共领取x元(含2009年1月18日所付6000元)。则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x.37元(不含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255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96元、继续治疗费x元(原告虽只提供了继续治疗发票255元,但考虑到原告伤情,需进行下颌骨治疗及牙齿修复,故酌情确定)、陪护某x.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28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97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雇佣原告周某为其从事湄江变-古塘变35KV线路架线工作,原告在搭乘施工工具车前往施工地点途中因翻车事故导致受伤,雇主刘某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搭乘工具车时虽然应当预见到人货混装且超载的危险性,但作为雇员无从选择,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虽非在施工现场受伤,但搭乘工具车前往施工地点亦系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其性质某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涟源电力局在本案中既非发包方,亦非承包方,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涟源电力实业将工程发包给具有送变电工程承包资质某鸿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某贺某、胡某,贺某、胡某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无资质某刘某,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与雇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法人鸿源公司承担。原告周某虽系农村X区经常居住,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97元,被告湖南省鸿源电力建设某限公司、贺某、胡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中被告湖南省鸿源电力建设某限公司、贺某、胡某从刘某工程款中支付的x元应予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湖南省鸿源电力建设某限公司、贺某、胡某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某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某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某、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某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某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某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某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