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被执行人岳阳XX妇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X,院长。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X制执行(2010)岳市公积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岳阳XX妇科医院送达了(2010)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执行人岳阳XX妇科医院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岳阳XX妇科医院因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于2010年4月26日以《责令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通知书》,通知岳阳XX妇科医院于2010年5月15日前到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将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被执行人岳阳XX妇科医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通知要求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2010)岳市公积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决定:对岳阳XX妇科医院处以x元罚款。被执行人岳阳XX妇科医院在收到该决定后,既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岳阳XX妇科医院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办理。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作出的“(2010)岳市公积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X制执行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作出的“(2010)岳市公积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700元,由被执行人岳阳XX妇科医院承担。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贾尚书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