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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从2007年夏天至2009年夏天,多次通过联系河南省襄城县X乡X村的刘建宾(已判刑)购买假烟,先后将价值x元的假烟以x元的价格购买并出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商品销售管理法规,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辨称,其系投案自首,并上缴违法所得4万元,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联系河南省襄城县X乡X村的刘建宾(已判刑),要求购买软包装蓝“襄阳”牌假烟。刘建宾开车将20件(价值x元)假烟送到襄樊市襄阳区,梁某某以每件320元,总价6400元购买,后销给他人。

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刘建宾,要求购买襄阳牌、红金龙牌假烟。刘建宾叫其子刘晓强开车,将35件(价值x元)假烟送到襄阳市襄阳区,分别以每件320元、420元,总价x元购买,后销给他人。

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刘建宾,要求购买软包装蓝“襄阳”牌假烟,当晚刘建宾叫其子刘晓强开车将35件(价值x元)假烟送到襄樊市襄阳区,梁某某以每件320元,总价x元购买,后销给他人。

200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刘建宾,要求购买软包装蓝“襄阳”牌假烟。当晚刘建宾叫刘晓强开车将35件(价值x元)假烟送到襄樊市场襄阳区,梁某某以每件320元,总价x元购买,后销给他人。

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刘建宾,要求购买软包装蓝“襄阳”牌假烟,当晚刘建宾叫刘强开车,将10件(价值x元)假烟送到襄樊市襄阳区,梁某某以每件320元,总价3200元购买,后销给他人。

2009年夏初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刘建宾,要求购买软包装蓝“襄阳”牌假烟,当天晚上刘建宾开车将35件(价值x元)假烟送到襄樊市襄阳区,梁某某以每件320元,总价x元购买,后销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2、证人证言。3、信阳市烟草公司固始分公司卷烟价格证明证实涉案价值。4、同案人刘建宾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购买其假烟的情况。5、本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建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人民币。同案人石则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6、被告人梁某某居民身份证证实其身份。7、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8、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4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购买和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系自首,并已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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