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不构成抢劫罪,开设赌场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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