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力克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力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江永县,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住所地为郑州市107国道黄某大桥南3公里处,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前述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异议要求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力克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安治林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牛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