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11月份,被告人杜某窜至新密市X镇先后两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
1、2011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朱某丙家中,将其家中存放的27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1年10月11日11时,被告人杜某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寇某家中,将其家中存放的6.3元现金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寇某发现并当场抓获。所得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10月11日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丙、寇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