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玉兴,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铁生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铁生沟煤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玉兴,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进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8月1日在工作中被炮砸伤,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15天,治疗期2个月。2007年9月1日在工作中被滚落的煤矸石砸伤,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45天,治疗期6个月。后被劳动行政部门于2007年11月28日认定为工伤,于2008年3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因工受伤后,方知被告并未依照国家规定按原告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原告未能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予支付。此外,原告因节假日上班,劳动报酬、带薪年休假,被告也应按国家规定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6年8月3日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5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805.60元,在职伤残补助金4820.50元,伤残津贴x.08元。因两次工伤护理费5030.40元,两次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1260元,交通费100元。2、支付节假日工资报酬差额87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030元。3、赔偿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091.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在职伤残补助金4820.50元变更为5784.68元,伤残津贴x.08元变更为x.08元,经济补偿金6091.22元变更为x.96元。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原告诉称的2006年8月在被告处受伤一事,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认定工伤,被告不予认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3日因工受伤的费用,法院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下属生产单位铁生沟煤矿的职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7年9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侧腹部被滚落的石块挤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费用,被告已支付。出院后,经原告申请,其所受的伤害经河南省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后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x.40元,经仲裁,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巩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经仲裁查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4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共计x元,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随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直接向社保部门主张,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依法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因工受伤期间停工留薪期6个月差额工资4360元。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了该判决义务。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津贴、伤残津贴、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节假日劳动报酬、带薪年休假、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交通费,经该仲裁委仲裁,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巩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8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后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面部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右手臂挫伤、颈部胸部挫伤、内耳震荡伤,住院16天,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被告并支付原告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590.40元。出院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认定工伤,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6月份起,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处浴池工作,2009年6月工资为1026.67元,2009年7月工资为1130.50元,2009年8月工资为1088.07元,2009年9月工资为1040.87元,2009年10月工资为1264.42元,2009年11月原告仅出勤10天,工资为48.49元。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原告每月平均工资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2116.68元,被告给原告安排在浴池工作后,2009年6月的工资与事故发生前工资差额为1090.01元,以此类推,2009年7月工资差额为986.18元,2009年8月工资差额为1028.61元,2009年9月工资差额为1075.81元,2009年10月工资差额为852.26元,2009年11月,原告仅上班10天,未满勤上班,故该月不在计算范围内,上述费用合计为5032.87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6年8月3日、2007年9月1日分别在工作期间受伤,2006年8月3日因工受伤出院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认定工伤,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2007年9月1日因工受伤出院后,原告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并经有关部门鉴定为6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其中部分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的其他相关费用是否予以支付及如何支付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关键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3日因工作期间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于2006年8月3日在工作期间受伤,至今已4年余,被告对此提出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予以辩解,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证据,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对此期间受伤产生费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3日因工作期间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1日工伤期间的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部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伤残程度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且原告在(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原告明确表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向社保部门主张,系原告主张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再次主张该项请求,系重复之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1日工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在工作期间受伤,故应实行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45天,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45元(45×30×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31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63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职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原告于2009年6月被安排到被告处浴池工作,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因工资降低的在职伤残补助金,2009年11月,原告仅上班10天,未满勤上班,故该月不在计算范围之内,经本院计算,原告于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之间,原告工资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降低5032.87元,参照相关规定,经计算,在职伤残补助金为3523.01元(5032.87×7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鉴于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为原告安排了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报酬差额、带薪年休假、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与原告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属原告举证不力,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4153.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四千一百五十三元零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康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