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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某某、景某甲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被上诉人)付汝彬、郑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揭某某、景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揭某某、上诉人景某甲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上诉人景某乙、史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汝彬、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景某于2008年9月26日去世。原告景某乙、史某某系被继承人景某的父母,被告揭某某系被继承人景某之妻,被告景某甲系被继承人景某与被告揭某某之女。被继承人景某与被告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六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登记的产权人为揭某某,经本院委托鉴定,2010午4月12日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九鼎法鉴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房屋价值x元。被继承人景某与被告揭某某另有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67.53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景某。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该房屋每平方米价值4000元,总价为x元。原告景某乙领取被继承人景某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各类津贴、补贴、奖金共计8500元,领取被继承人景某医疗费二次报销x.23元,领取景某单位捐款4300元。2008年1月在郑某市医保中心报销领取景某医疗费x.56元,被告揭某某称该款中的7658.67元为其与被继承人的财产。2009年1月5日,被告揭某某在新华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保险费1170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揭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保险费四笔,共计1368元。2008年12月16日,揭某某支出水费、电费、闭路电视费等2200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揭某某为景某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保险费708元。被继承人景某的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x元,由被告揭某某领取。被继承人景某与被告揭某某原有东风标致豫x号轿车一辆,2007年12月份已转让,转让价为x元。被继承人景某生前,被告揭某某领取被继承人景某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工资x.21无,领取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工资x.87元,共x.08元。被告揭某某称上述款项已支出。1999年6月10日,被继承人景某作为投保人为景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办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一份,受益人为景某甲。被告揭某某提供的装修票据显示,2008年12月16日被告揭某某为装修房屋支出地板及辅料费x元,支出灯饰费用1500元。被继承人景某治疗期间,原告作为父母进行了护理照顾,垫支护工护理床位费770元、按摩师费420元、自费药费7133元、自购护理设施费1480元、护理费x元、护工六个月伙食费1800元,共计x元。被告揭某某称2007年5月9日、2007年6月26日、2008年7月30日共借华某某x元,华某娴已因该款在该院另案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被告揭某某称2006年3月份向倪寄梅借款x元买房,已归还x元,剩余x元。

原审认为:被继承人景某未立遗嘱或者遗赠,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原告景某乙、史某某为被继承人景某的父母,被告揭某某为被继承人景某之妻,被告景某甲为被继承人景某之女,故原告景某乙、原告史某某、被告揭某某、被告景某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关于遗产1、被继承人景某与被告揭某某有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登记的产权人为揭某某,经该院委托鉴定,2010年4月12日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九鼎法鉴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房屋价值x元。被继承人景某与被告揭某某另有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67.53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景某。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该房屋每平方米价值4000元,总价为x元。以上二套房屋总价值为x元,房屋价值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景某的遗产。2、原告景某乙领取被继承人景某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各类津贴、补贴、奖金共计8500元,领取被继承人景某医疗费二次报销x.23元。原告景某乙领取单位捐款4300元,称该款又用于景某的治疗,但末举出证据。原告景某乙认可在2008年1月份在郑某市医保中心报销领取x.56元,称该款又用于景某的治疗,未举出证据。被告揭某某称该款中的7658.67元为其与被继承人的财产,应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9元,其中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景某的遗产。3、2009年1月5日,被告揭某某在新华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保险费1170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揭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保险费四笔,共计1368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揭某某为景某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保险费708元。2008年12月16日,揭某某支出水费、电费、闭路电视费等2200元,该费用发生在景某去世后。以上共计5446元,该款的一半应为遗产。4、被继承人景某的丧葬费1000元,不应属于遗产。抚恤金是国家或者单位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故抚恤金x元,不应属于遗产。但在本案中应予以分配,被告景某甲尚年幼,应多得。5,被继承人景某与被告揭某某原有东风标致豫x号轿车一辆,2007年12月份已转让,转让价为x元。被告揭某某领取被继承人景某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工资x.21元,领取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工资x.87元,共x.08元。以上款项被告揭某某称已支出,鉴于被告揭某某与被继承人景某的夫妻关系,原告也未对以上款项仍然存在提供证据,故不应属于遗产。1999年6月10日,被继承人景某作为投保人为景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办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一份,受益人为景某甲。该保险不应为遗产。被告揭某某提供的装修票据显示,2008年12月16日被告揭某某支出地板及辅料费x元,支出灯饰费用1500元,该价值已在房屋的价格中体现。二、关于债务1、被继承人景某治疗期间,原告作为父母进行了护理照顾,垫支护工护理床位费770元、按摩师费420元、自费药费7133元、自购护理设施费1480元、护理费x元、护工六个月伙食费1800元,共计x元,该款应作为债务清偿。2、被告揭某某称2007年5月9日、2007年6月26日、2008年7月30日共借华某娴x元,华某某已因该款在该院另案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故该案不再对此债务进行处理。3、被告揭某某称2006年3月份向倪寄梅借款x元买房,已归还x元,剩余x元,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4、原告景某乙称交景某住院费x元,票据交给了揭某某,另交给揭某某现金6000元,被告揭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景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揭某某提交申请一份,表示愿将应继承的遗产赠与被告景某甲,因本案是继承案件,该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l、被继承人景某与被告揭某某的共同财产应为x.9元,扣除原告垫支的x元,共同财产为x.9元,其中的x.45元应属被继承人景某的遗产,剩余归被告揭某某所有。原告景某乙、史某某及被告揭某某、景某甲每人应得x.11元。2、原告应得到x.22元,原告已有款项为x.9元,实际应得x.32元,加上原告垫支的费用x元,应得x.32元。依据原、被告的情况,郑某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价值x元,原告应支出x.68元。3、被告揭某某应得x.56元,其交保险费、水电费已占有4738元,实际应得x.56元。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揭某某所有,该房屋价值x元,扣除其应得的x.56元,其另外应支出x.44元。4、被告景某甲应得x.11元,其交保险费已占有708元,实际应得x.11元。二原告应向其支付x.67元,被告揭某某应向其支付x.44元。5、抚恤金x元不应属于遗产,但在本案中应予以分配。依据原、被告的情况,由原告得5000元,由被告得x无。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景某乙、史某某所有,原告景某乙、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景某甲x.67元。二、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揭某某所有,被告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景某甲x.44元。三、抚恤金x元,由二原告得5000元,二被告得x元。被告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景某乙、史某某5000元,其余归二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4640元,共计x元,由原告景某乙、原告史某某、被告揭某某、被告景某甲各负担4110元。

宣判后,揭某某、景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将被继承人景某去世后支出的5446元生活费一半作为遗产明显不当,一审认定景某死亡时遗留有5446元没有依据,且景某去世后,揭某某也要工作,也有一定的收入,将已经支出的费用算作遗产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也不符合客观规律。一审对债务的处理有失公正,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债务”进行了处理,对上诉人提出的债务仅以一方当事人存在异议为由,未予处理。一审将x元作为债务处理明显不当。请求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景某乙、史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债务分割没有不当,被继承人看病被上诉人垫付的x元认定为债务是客观真实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诉之5446元,系景某生前和去世后家中生活消费支出,一审判决将该笔费用作为被继承人景某与揭某某的共同财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债务x元,系被上诉人景某乙、史某某为照顾护理景某所垫支费用,有被上诉人所提交一系列票据以及证人证言为证,应作为共同债务由景某与揭某某的共同财产偿付。上诉人所称向倪寄梅x元借款,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被继承人景某与上诉人揭某某的共同财产为x.9,扣除被上诉人景某乙和史某某垫支的x元,共同财产为x.9元,其中的x.45元应属被继承人景某的遗产,剩余归上诉人揭某某所有。上诉人揭某某、景某甲、被上诉人景某乙、史某某每人应得x.36元。上诉人揭某某实际应得x.81元,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归上诉人揭某某所有,该房屋价值x元,扣除其应得的x.81元,其另外应支出x.19元。二被上诉人应得到x.72元,二被上诉人已有款项x.9元,实际应得x.82元,加上二被上诉人垫支的x元,应得x.82元。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二被上诉人所有,该房屋价值x元,扣除二被上诉人应得的x.82元,其另外应支出x.18元。上诉人景某甲应得x.36元,上诉人揭某某向其支付x.19元,被上诉人景某乙、史某某向其支付x.18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归上诉人揭某某所有,上诉人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景某甲x.19元。

四、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被上诉人景某乙、史某某所有,被上诉人景某乙、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景某甲x.18元。

五、驳回景某乙、史某某、揭某某、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评估费4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揭某某、景某甲各负担4295.5元,被上诉人景某乙、史某某各负担4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梅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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