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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现年3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在尉氏县千里拖车厂内因与本厂职工葛××发生矛盾,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致葛××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葛××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葛海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要××、刘××、宋××、吴××、毛××、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229鉴定书及X号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葛海元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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