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席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6年4月,被告席某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改变房屋结构,擅自拆除北阳台与厨房之间的墙壁,造成原告厨房间下水管与公用下水管交接处破裂渗水,并导致厨房间灶台下沉,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北阳台与厨房之间的墙壁,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厨房家具损失1万元。
被告席某辩称,北阳台与厨房间之间的墙壁确实拆除的,但是该墙壁并非承重墙,拆除该墙壁对于原告并无影响,故不同意恢复该墙壁。原告厨房间水管破裂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亦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擅自将其房屋内北阳台与厨房间之间的墙壁拆除。另外,原告家厨房间下水管与公用下水管交接处确曾破裂,原告家厨房间灶台亦确实有下沉情况(约1厘米左右)。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厨房间下水管与公用下水管交接处裂缝及灶台下沉原因不需要鉴定。
以上事实,有照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属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除房屋北阳台与厨房之间的墙壁,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安全,故应予恢复。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下水管的裂缝及灶台的下沉系被告造成,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北阳台与厨房间之间的墙壁原状;
二、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