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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诉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46岁。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梅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法定代理人梅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下午我受被告雇用在被告承包的建房工地上干粉刷活,由于被告楼杆机有毛病,不能正常启动,每次启动需用手转动。我在转动机器过程中把手挤伤,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由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某某8903.41元、误某某2227元、护某某195元、营养费195元、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各项费用合计x.41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原告放弃对其他侵权人诉讼请求的,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用手转动电机的后果,仍用手转动,其主观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我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承担分包不当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病历、医某某票据、鉴定结论、出入院证;以此证明原告病情、医某花费以及出入院时间。3、申请证人梅XX、王XX出庭作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证人余X、陈XX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承包余保进的二层楼房建设,原告梅某某等几人为其干楼房粉刷活,按平方计算工钱,被告徐某某提供施工工具并负责中午伙食。2009年8月2日下午,原告梅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电压偏低楼杆升降机需外力转动,才能正常启动,原告梅某某用手指转动楼杆升降机的机器,造成手指伤残,当天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某治疗,2009年8月17日出院先后花医某某8903.41元、鉴定费600元。2009年10月26日经蔡洲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起诉后被告徐某某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指定驻马店申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4月26日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梅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房主余保进的起诉。因医某某的承担发生分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合计x.41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承包余保进的二层楼房建设,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提供工具并负责中午伙食,且双方口头约定按平方计算工钱,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明知用手指转动楼杆升降机的机器,会造成手指伤害,仍用手指转动机器,对造成的伤害,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房主的诉讼请求,是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某某8903.41元、护某某195元、营养费195元、伙食补助费19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计算4806.95×20×10%=9613.9元。误某某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日13.16元×84(住院15天+出院到定残前69天)=1105.44。原告有实际交通费支出,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计算。以上合计x.75元,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侵权过错程度和手段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综合确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4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46元,原告梅某某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吴玉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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